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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楊鉯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煌棋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7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鉯婷為告訴人,聲請付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0號案件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及光碟全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21第2項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未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
(一)告訴人楊鉯婷告訴被告黃煌棋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於112年2月2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且無律師資格,參考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二)再者,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0號案件既已審理終結且確定,則該案訴訟關係業已消滅,並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況且,該案判決確定後,本院已將卷宗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上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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