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45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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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374號、113年度執字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8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未曾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又該罪判處刑度僅有期徒刑2月,故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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