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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良
具 保 人 簡妤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113年度執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妤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明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由具保人簡妤蓁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被告。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紀明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後,由具保人簡妤蓁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如數繳納而釋放被告。
嗣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六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第一頁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且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押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04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439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新北檢貞丑113執助2245字第1139076639號函、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新北檢貞(丑113執助2245號)通知暨送達證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新北檢貞丑113執助2245字第1139103997號函、拘票暨警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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