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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雲秀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雲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經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法務部○○○○○○○○○○○○○○○○○○○○)評估後,認定被告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有法定應拒絕其入觀察、勒戒處所之事由並經釋放。
其後宜蘭地檢署函詢被告就診之臺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經函覆被告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無法自理生活,無改善可能等情,是被告現因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無從執行觀察、勒戒,自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經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臺北女子看守所評估後,認定被告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有法定應拒絕其入觀察、勒戒處所之事由並經釋放。
又宜蘭地檢署函詢被告就診之聯合醫院,經函覆被告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無法自理生活,無改善可能等情,有宜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臺北女子看守所110年12月10日北女所衛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入所評估單、釋放通知、領據、矯正簡表、聯合醫院112年3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13064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無法自理生活,無改善可能,是聲請人主張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因「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難以執行觀察、勒戒為由,認被告現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一節,尚屬有據。
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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