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00,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周明儀」署押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達」、「熱狗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婷」、「營業員-方婷」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

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接續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乙○○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聯碩APP」,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陸續匯款及面交資金新臺幣(下同)5萬、5萬、128萬、103萬元投資購買股票,嗣甲○○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超商內列印「熱狗堡」傳送之附表編號1、2所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各1張,並於不詳地點在前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寫交款人、存款金額、現金儲值、日期、簽署「周明儀」署押1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攜帶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向乙○○取款90萬元,惟因乙○○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甲○○於112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向乙○○收取90萬元,並出示「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周明儀」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阿達」、「熱狗堡」、「劉語婷」、「營業員-方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於112年12月21日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父母,母親現仍在工作,本案羈押前從事電訪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物,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前述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周明儀」署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 1張 3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新臺幣9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