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邱弋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徐漀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婷宜訴由臺南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邱弋榳及其辯護人均未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弋榳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LINE通訊
- (一)經查,被告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 (二)經查:
-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
-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 (三)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
- (五)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 (二)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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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弋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弋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弋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7月中第一頁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成年人聯繫,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邱弋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成年人,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徐漀瑋、劉婷宜,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邱弋榳再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指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欄之指定帳戶內,復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邱弋榳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指示匯至「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徐漀瑋、劉婷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漀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婷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第二頁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邱弋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邱弋榳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弋榳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聯繫及附表貳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附表貳所載轉帳金錢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辯稱:伊確實有把國泰世華帳戶的帳號及身分證傳給對方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人,因為當時生完小孩沒有工作需要錢想找工作,對方說是應徵小幫手,對方跟伊說是應徵小幫手,客人匯款至伊的帳戶,伊再匯款給他們購買虛擬貨幣,對方賺價差,伊只做匯款的動作,並無操作虛擬貨幣。
當時只有提供帳號給對方,是用LINE提供帳號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辦 理第三頁開設虛擬貨幣帳戶。
伊是在網路上搜尋找到對方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人,對方用LINE跟伊聯絡,伊都是依對方指示辦理,伊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對方也沒有說交易何種虛擬貨幣,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是詐騙款項,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人,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徐漀瑋、劉婷宜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為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欄之指定帳戶內,復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邱弋榳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指示匯至「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第四頁(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
而基於找工作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並為對方提領、轉匯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又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再於金融機構開第五頁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
基此,苟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金錢,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2、被告供稱係欲找工作,始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且對方表示應徵小幫手,客人匯至其帳戶,伊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只需做轉匯動作,薪資以抽成方式計算,是依對方匯入金額的3%計算,都是依對方指示操作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之前做過在飲料店及便利商店店員,也做過科學園區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雖稱係應徵工作,始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其人指示操作等節,惟被告並不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真實姓名,與「羅佩芬」亦素未謀面,對於其所屬公司資訊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第六頁社-羅佩芬」,再觀諸一般應徵工作者,多會再多加了解公司及工作之性質,惟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人僅在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即應允被告開始「工作」以抽成方式計薪,顯見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有意規避與被告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再觀諸被告提出其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59至105頁),該對話紀錄內容並不連績,依前後對話語意,可確定一開始(於112年7月18日前,無法確定日期)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要求被告擔任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幣小幫手,要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給予相對應的抽成工資,並傳公司營登正本第1張予被告,要求被告下載RybitAPP並註冊, 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再註冊BINGX,完成身分認證,再下載註冊虛擬貨幣MaiCoin程式,112年7月19日或20日認證完成,嗣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即指示被告操作BINGX程式截圖,確認虛擬貨幣入帳,並提幣至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定之網址,嗣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即計算薪資抽成方式及金額予被告,再指示被告下載註冊BitoPro,被告再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操作提領入帳之虛擬貨幣顆數,嗣於112年7月30日表示派單予以被告,要被告至ATM操作繳費轉帳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置入MaiCoin帳號,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嗣再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要被告至ATM操作繳費轉帳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置入其MaiCoin帳號,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惟於過程中,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尚未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其人指示下載註冊前揭程式前,第七頁僅告知工作是買幣小幫手係給相對應抽成工資時,即質疑「不是蝦皮小幫手」、「這個有法律責任嗎」,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告知「本公司合法營登」、「工作內容都是合法的」,傳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照片)」予被告,被告再質疑「資金來源都正常嗎」、而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以匯入之金額1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因MaiCoin平台發 信認有異常情形,被告收信後即詢問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匯進來的錢應該都沒問題吧」•••••「好 那像他這樣如果都一直不放行。
那怎辦」•••••「那如果現在這筆沒放行那明天那筆怎麼辦」等內容(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62頁、第86頁正背面、第89頁),堪認被告有先質疑此工作是否合法,資金來源是否正常,對此工作內容可能係違法、資 金來源可能非正常有所懷疑。
且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人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時,即可知該企業社所營事項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乙事,且該營利事項登記函有4頁,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僅傳送1頁予被告,被告亦未再加以查證確認,況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所傳送之營利事項登記函內所營事項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相關內容,被告如何可據此即相信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其人?另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於要求被告申辦註冊Maicoin帳號,並告知被告「如果Maicoin客服人員有撥電話給你,詢問開戶用途你需要回覆個人買賣貨幣儲蓄使用,這樣審核通過時間才會比較快」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可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要求被告告知客服人員之事項係虛偽不實,若係合法行為,何需告知客服不實事項?是被告就此亦應有所警覺。
足見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路上徵求提供帳戶及網路小幫手,常用以供第八頁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且對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所屬之企業社可能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而被告亦供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可認與被告對話之人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並不知悉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人真實身分為何?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僅提出營利事項登記函1頁,未再有提出實質資料使被告信服;
且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所稱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究為何來源?被告既曾提出質疑(見偵查卷第62頁),惟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僅稱:「都是乾淨且做過KYC認證」,未再有再提出實質資料使被告信服。
被告對於對方是什麼公司、公司設於何處等節均不確定,是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進一步相符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3、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倘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公司或企業社確為合法經營,自得以公司或企業社名義申請帳戶,亦或是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捨此不為,而向與公司或企業社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並要求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
兼衡我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層出不窮,政府為打詐、遏阻詐騙歪風,屢透過大眾媒體、金融機構大肆宣傳要民眾勿輕易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九頁反而以高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情形,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其人,並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對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之資金來源並不清楚,亦無從防範係不法來源,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僅因欲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執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可見被告已預見若將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兼職工作內容是應徵網路小幫手,薪資是以轉匯金額抽成方式計算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對虛 擬貨幣不了解,報酬是每筆金額的3%,之前作做過便利商店時薪計算,作業員做二休一,月薪27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65頁),且觀諸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被告傳送(交易失敗頁面)後, 詢問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羅小姐 你那個匯進來的戶頭是有問題的嗎?」、「不然怎麼會我的戶頭馬上被凍結」•••••「也是凍結」、並先後傳送「驗證什麼?戶頭被凍結要驗證什麼」、「錢的來源都是正常怎麼會搞到帳戶凍結」、「我會不會去卡到官司」•••••「我剛查一下我變警示帳戶•••••「那明天銀行打來我怎麼說一樣說是自第十頁己買幣投資」、「只剩這樣能講 不然也無法解釋為什麼有哪麼多錢」、「這個在請你對帳一下 如果沒有問題你在幫我結算」、「昨天那筆330000跟日後如果還有繼續配合的話在討論看怎麼領」、「因為被凍結我身上也沒錢了今天中午要用到錢 不知可否請你先結算這幾天的然後匯到其他帳號」等節,依此被告發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列警示帳戶後,依該對話上下文脈絡,足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更在乎其是否可以獲得高額報酬,故一再要求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結算、確認可領取之薪資 。
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係用以從事他人之間與真實身分不符之交易,益足證明其主觀上縱使係作為他人掩飾、隱匿真實交易身分之人頭帳戶,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
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第十一頁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至於行為人依約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確能取得報酬或借款,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時,主觀上可預見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可能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抓準其急需用錢而誘之以利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罔顧其已預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是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人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第十二頁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既預見其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依指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金錢,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行為,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第十三頁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第十四頁有明文。
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五頁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依指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金錢,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行為,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貳編號二之告訴人劉婷宜錦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劉婷宜,致劉婷宜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第十六頁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告訴人之犯行,造成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姐姐各1人和1歲8月小孩1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第十七頁於94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惟之後未曾再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雖未能坦承犯罪,然就過程清楚交待,僅爭執主觀犯意,足見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配偶於本案審理中已過世(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足憑),被告尚需撫養1歲8月之幼女,本院幾經斟酌,為使被告勉力照顧幼女,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法治觀念亦顯不足,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八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第十八頁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第十九頁
(二)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徐漀瑋即犯罪事實
及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
邱弋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
劉婷宜即犯罪事實
及附表貳編號二所
示
邱弋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第二十頁
附表貳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徐漀瑋
(提出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某時許經徐漀瑋點擊
Instagram軟體投資廣告連
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
稱FQT-雪莉之人邀請其加入
FQT-財商知識群組,再由暱
稱FQT-柏廷自稱投資老師之
人與徐漀瑋聯繫,佯稱可以
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
資款項操作虛擬貨幣及外
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徐漀
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
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轉匯一
空。
112年7月30日晚上10時
47分許匯款50,000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49分轉帳50,000
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同次轉
匯不詳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共80,000
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
1、告訴人徐漀瑋於警詢之證述(第
16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19至2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21至2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
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32
頁)
6、匯款明細紀錄截圖(第32至33
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
5頁)
8、被告提出的LINE之對話紀錄及
關於操作虛擬貨幣之截圖(第
84頁背面至89頁)
二
劉婷宜
(提出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
日晚上6時許經劉婷宜瑋點擊
Instagram軟體投資廣告連結
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
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雪莉之人,向劉婷宜佯稱可
以指導其投資獲利,致劉婷
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
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
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匯入金額轉匯一
空。
112年7月31日晚上11時
38分許匯款59,900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14分轉帳59,900
元、20,000元、23,
427 元、30,000 元
(劉婷宜部分共13
3,327元)至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同次轉匯不詳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共1
99,673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
1、告訴人劉婷宜於警詢之證述(第
34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38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至40
頁)
5、匯款明細紀錄截圖(第39頁背面
至4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
5頁)
7、被告提出的LINE之對話紀錄及關
於操作虛擬貨幣之截圖(第89頁
背面至92頁)
112年7月31日晚上11時
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晚上11時
53分許匯款23,427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晚上11時
58分許匯款30,000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續上頁)
第二十一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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