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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民國112年8月31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內。」
乙節,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內後,除沈庠宏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款項部分因警示止扣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2」,更正為「112年8月12日」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內。」
乙節,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隨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載「林佳儀」,補充為「林佳儀(不提告)」。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欺手法欄所載「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佯稱…」,更正為「以LINE暱稱「夕陽無限」向告訴人佯稱…」。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麗芬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麗芬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陳麗芬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黃俐嫣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移送併辦意旨固認就被害人黃俐嫣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供作被害人黃俐嫣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沈庠宏所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然既已提領沈庠宏所匯之彰銀帳戶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㈣被告陳麗芬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陳麗芬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被害人林佳儀、林佑芝、廖乙婷及黃俐嫣之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麗芬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與告訴人告訴人李定諺、沈庠宏、廖乙婷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讚早餐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定諺、沈庠宏、廖乙婷達成調解,告訴人李定諺、沈庠宏、廖乙婷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李定諺、沈庠宏、廖乙婷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沈庠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黃俐嫣匯款4萬9千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此部分款項因中小企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止扣,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被 告 陳麗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在「空軍一號」物流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麗芬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內。
二、案經李定諺、沈庠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31日,將其
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以密
碼,惟辯稱:因為於網路上認識
LINE暱稱為「張瀚」之人,「張
瀚」說要向伊借用金融帳戶,伊
因為相信所以出借,伊與對方沒
有見過面,是網路戀愛才會相信
對方所說,當時並沒有懷疑過對
方云云。
2.惟查: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
繫,從未見面,竟在無任何可資
信任之基礎下,將其所有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其辯稱顯不合理,堪認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告訴人李定諺於警詢
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定諺提出之
交易明細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告訴人李定諺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麗芬之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
告訴人沈庠宏於警詢
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沈庠宏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沈庠宏提供之
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麗芬之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續上頁)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 告 陳麗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定諺
112年8月2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
用金錢等語。
112年9月5日11
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陳麗芬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1
時19分許
2萬元
沈庠宏
112年8月12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網
路交友及辦理外匯帳戶
等語。
112年9月5日11
時13分
5萬元
被告陳麗芬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6
時41分
5萬元
被告陳麗芬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在「空軍一號」物流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麗芬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內。
二、案經林佳儀、林佑芝、廖乙婷及黃俐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麗芬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佳儀、林佑芝、廖乙婷及黃俐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憑證、手機轉帳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麗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15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富邦帳戶,應與前案之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與前案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佳儀
112年8月14日20時
許
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
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
語。
112年8月14日20時
30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佑芝
112年8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東」之人
向告訴人佯稱:大樂透
中獎港幣300萬元,出金
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
112年9月7日9時12
分許
5萬1,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乙婷
112年8月30日前某
時
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
人佯稱:投資購買倫敦
金獲利可期、保證獲利
等語。
112年9月8日12時3
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俐嫣
112年7月底某時
以LINE暱稱「星願」之
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網站有公司內線股票會
上漲,須先匯款等語。
112年9月6日9時26
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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