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7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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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蘭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姆士』之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詹姆士」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法制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交付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時薪制居服員、離婚、有就學中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報酬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已於審理中供陳其係將帳戶交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下稱前案)所載相同詐騙集團,被告於前案收取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則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為17萬5,000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時候可以拿到1、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背面】頁),考量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為前案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匯款之數額之1.45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2,000元應屬合理,上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或匯款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或轉匯予指定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及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8日8時44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子翁偉倫(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網路交友急需代付款項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至翁偉倫上開帳戶,甲○○即於同日12時23分許,將乙○○匯入之上開款項,扣除其所應獲取之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比特幣賣家,購入比特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貪圖不法獲利,提供其子翁偉倫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代為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獲有1、2,000元以上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受騙,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證人翁偉倫於少年事件審判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帳戶確為翁偉倫申設,並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翁偉倫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33、5779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仍於前開時間,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為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應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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