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戊○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
-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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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丙○○、乙○○、戊○○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嗣因甲○○、丙○○、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99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捐助我蓋宮廟,所以要我提供我的銀行提款卡、密碼供他匯款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甲○○、丙○○、乙○○、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8986卷第11頁;
偵8967卷第74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鐵工、電銲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況被告陳稱:當初本案帳戶是做薪轉帳戶使用,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公司,一直到112年3月後才沒有將薪水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以其社會經驗當知單純接收他人所匯款項,僅須提供帳戶號碼,無須提供提款卡甚至是密碼,難認被告會有所誤信。
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把提款卡及把提款卡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徵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會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已有所預見。
2、被告固辯稱其係受騙誤以為對方要捐款才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語,然查:(1)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3月左右,有一名自稱香港籍香客說要捐獻15萬元港幣建廟基金給我們,說他無法用外幣匯款,須要我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他會把錢直接打到我的帳戶,我沒有見過這個人,也沒有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8967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對方說是外商,要捐款給宮廟,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說要開戶頭要用美金匯款,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他講英文,手機換過,沒有留存他的資料等語(見偵8967卷第82頁至第8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是女生,是香港人,對方是以臉書跟我聯絡,對方說要捐錢給我宮廟,說要捐15萬元港幣到我的宮廟,所以說要我的提款卡、密碼,說要這樣才能轉換成新臺幣,她說要匯美金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對方在宮廟的臉書找到我,跟我說用line聯絡比較方便,後來就用line聯繫,說我把我的提款卡寄給他,他就可以把大筆的台幣匯到我的郵局帳號,要資助我蓋宮廟對方是香港人,講臺灣國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6頁)。
關於對方之身分、捐獻幣別、聯繫方式、對話之語言,被告前後有多種不同版本之供述,且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2)再者,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即無使用記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案帳戶被告已久未使用,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3)被告雖提出apple點數卡37張及購買顧客收執聯,稱:我把提款卡寄出後,他又要我去便利超商買apple 點數卡,要我把序號拍給他,然後說這樣他才可以幫我開美金轉成台幣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查被告所提出之apple點數卡、顧客收執聯,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1月16日,而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即因本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該時被告均未提及此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8967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縱使被告確實有依他人指示購買apple點數後告知交易序號,亦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進而認被告就本案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是無從徒憑apple點數卡37張及購買顧客收執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即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該條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又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再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6、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公布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做電焊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
新
臺
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甲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30日某時許
向甲○○佯稱可於
「水星娛樂城」、
「九州娛樂城」網
站註冊後,由專人
代操投資博弈網站
並保證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112年5月
15日15時
49 分許
5 萬
元
被告丁○
○之郵局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6
7卷第9頁至第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8967卷第14頁及其背面)
(3)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8967卷第15頁
及其背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8967卷第19頁及其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96
7卷第22頁、第38頁)
(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8967卷
第24頁至第25頁)
(7)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偵8967卷第26
頁及其背面)
(8)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967卷第2
2頁、第29頁至第47頁背面)
(9)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896
7卷第48頁至第72頁)
(1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967卷第
73頁)
(1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67卷第
73頁背面)
112年5月
15日15時
51 分許
5 萬
元
112年5月
15日15時
57 分許
3 萬
元
112年5月
15日16時
4分許
2 萬
元
2、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丙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1日11時18
分許向丙○○佯稱
可於「CRYPTO交易
所」網站進行高利
率第風險之投資、
可短時間內拿到收
益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
17日11時
32 分許
1 萬
元
被告丁○
○之郵局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8
6卷第3頁至第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8986卷第8頁至第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8986卷第10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986卷第12
頁至第28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98
6卷第13頁)
3、
(併
辦
意
旨
書
乙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5日某時許
向乙○○佯稱可於
「sbopusdt.bstop
tm.com」網站投資
獲利語,致乙○○
112年5月
17日11時
38 分許
5 萬
元
被告丁○
○之郵局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90
7卷第2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0
7卷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07卷第2
9頁)
附
表
編
號
1)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907卷第30頁及其背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907卷第33頁背面)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2907卷第38頁至第3
9頁)
4、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戊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15日10時許
向戊○○佯稱可於
「THA娛樂城」網
站投資博弈、保證
100%獲利等語,致
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112年5月
16日15時
37 分許
1 萬
3,00
0元
被告丁○
○之郵局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90
7卷第102頁及其背面)
(2)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臉書頁面截圖(見偵2907卷第103
頁)
(3)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07卷第1
04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0
7卷第105頁)
(5)博弈平台畫面截圖(見偵2907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07卷第1
0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907卷第108頁及其背面)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907卷第10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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