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5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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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臻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鎂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鎂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鎂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鎂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初在臉書上被自稱「陳家豪」之人加為好友,對方向伊提供投資訊息,伊因為長期跟對方聊天誤信對方話術,就依對方指示匯款給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說有賺到錢要伊提供提款卡給他匯款,所以伊在112年6月7日將提款卡去7-11郵寄給對方指定地點;

對方跟伊說賺到的100多萬匯不進來,叫伊加香港國際銀行行員LINE,該行員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可以顯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信任,以及情感寄託,而向被告詐騙31萬元,之後還藉機要被告再去看看有無其他親屬可以借錢,被告表示沒有人可以借了,這時詐騙集團的成員就轉而詐騙被告的帳戶,被告自己都被詐騙財物,當然也有可能被詐騙存摺及密碼,顯然本件被告之所以按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是按詐騙集團話術而誤信,並非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工具:1.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詐騙訊息,在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形,已由被害人、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書證,亦顯示本案帳戶由被告開戶使用,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隨即被提領的過程,是以,被告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且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7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自陳在工廠上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已有所預見。

2.依被告所述,其係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啊豪」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豪啊豪」真實姓名叫「陳家豪」,住香港,但住址不知道,生日不知道,手機號碼也不知道。

沒有確認過對方的身分。

上次伊被騙了所有的錢的時候,對方說有投資有賺到錢,對方有傳證件給伊,但對方馬上收回去,是對方的身分證,對話紀錄內沒有。

對方說他是跟伊同鄉。

伊與「豪啊豪」是在臉書認識的,再加LINE聊天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投資賺到的錢匯不進來,叫伊寄送提款卡,用伊卡片轉,對方叫伊加香港國際銀行行員LINE,行員跟伊說要提款卡及密碼,行員沒有給伊看相關證件,伊把提款卡寄到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等語;

再。

衡情,倘對方真要匯入投資獲利,只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遑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倘若對方真為所稱「香港國際銀行」行員,如何為被告處理其本案帳戶無法匯入款項之問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超商,所稱之「香港國際銀行」如何取得被告帳戶資料,為被告處理帳戶問題,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對方即可任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又如何收領所稱之獲利,足認被告所述前開接洽過程明顯異於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欲不法利用被告本案帳戶之目的已昭然若揭。

參之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先前已有網路交友遭詐騙款項之經驗,被告亦稱:「真的好傻,天上怎麼會掉餡餅」等語,被告理應有所警覺。

綜上,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素未謀面且並不熟識,而被告在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並不熟識的人,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上開提供帳戶之後的使用,絕不是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

竟仍自願且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知悉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人使用,任由他人匯入、匯出或提領款項都會有風險,被告沒有任何防範風險發生之方法,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任意收領款項,顯然被告意思只在乎能夠獲取報酬,至於本案帳戶之後遭到他人如何之不法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

3.因此,本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為獲取報酬,而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已有「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並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有警覺,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轉帳或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已婚,月收入約2萬7千元,育有2名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董穎穎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交友軟體、LINE與董穎穎聯繫,佯稱加入線上電子商業平臺買賣貨品可賺取差價,致董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1日9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鎂臻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董穎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4頁】 2.董穎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一卷第26-43頁) 於112年6月1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11日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2 劉佳瑋 112年4月3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WHAT APP與劉佳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臺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劉佳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3頁】 2.劉佳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7-20頁背面) 3.劉佳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1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21-26頁) 於112年6月19日11時38分許,轉帳6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3 臧運蓓 112年5月25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與臧運蓓聯繫,佯稱加入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有列所示 於112年6月17日10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臧運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34頁) 4 簡新琴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簡新琴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致簡新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2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簡新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7-39頁) 2.簡新琴手機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40頁) 3.簡新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40-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5-48頁) 5 徐士立 112年6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徐士立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及黃金可獲利,致徐士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0日12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56頁) 2.徐士立遭詐金額、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57-5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9-62頁) 6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與胡靖晨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2日1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鎂臻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胡靖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5-66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犯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7-68頁) 於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7 林紫晴 112年6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LINE與林紫晴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致林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2-73頁) 2.林紫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78頁) 3.商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74-74頁背面) 4.林紫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7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81-82頁背面) 於112年6月13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共用證據 1.被告劉鎂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49-51頁、偵二卷第6-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通清字第11200301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鎂ㄉ臻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4-87頁背面)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9月4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300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鎂臻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8-92頁背面) 4.劉鎂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與豪啊豪)、(與笑看人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93-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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