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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聖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聖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玥玥」之人聯繫,與「玥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玥玥」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玥玥」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致電劉芯伃,向劉芯伃表示:依指示投資可快速賺錢云云,致劉芯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黃聖閎前揭合庫帳戶內。
嗣黃聖閎即依照「玥玥」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玥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劉芯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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