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5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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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茿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若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劉若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國民身分證乃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證件,至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國民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秉上審諸被告劉若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僅知將國民身分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交予「品涵」,該人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等語,可見其不知「品涵」或通訊軟體暱稱「涵涵」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個人資訊等語,是其逕將國民身分證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品涵」,卻對「品涵」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聯繫方式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品涵」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致使「品涵」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個人網路商店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必不致遭「品涵」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品涵」,當已容任「品涵」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若茿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據此,被告依「品涵」之要求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品涵」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個人網路商店,再向告訴人羅堉勝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匯款至另案被告蔡博焜(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將詐騙所得款項自該帳戶轉入以被告名義註冊之個人網路商店並透過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華南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若茿可預見任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品涵」,使「品涵」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劉若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堉勝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見卷附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紀錄即明,當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若茿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然其業與告訴人羅堉勝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六千六百元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被 告 劉若茿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若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涵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劉若茿之國民身分證、華南帳戶之存摺,以劉若茿之名義,於112年2月4日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個人網路商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劉若茿之名義註冊取得上開個人網路商店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蔡欣潾」向羅堉勝佯稱可販售某偶像團體演唱會門票,使羅堉勝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匯款6,600元至蔡博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入上開劉若茿名義註冊之個人網路商店透過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交易虛擬帳號 號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堉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若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坦承將國民身分證、上開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涵涵」之人供作「涵
涵」經營網路商店、廠商轉帳之用之事
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涵涵」之人供作「涵涵」經營網路商店、廠商轉帳之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是相信
「涵涵」要做網拍,才會將身分證及帳戶借給對方,對於詐欺情節均不知情云云。
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涉及個人隱私、金融資訊之證件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證件、金融資訊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證人即告訴人羅堉勝於警詢時
之證述
告訴人羅堉勝遭詐騙之經過,並將6,600元
匯入蔡博焜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蔡博焜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告訴人羅堉勝於112年4月23日12時11分
許,匯款6,600元至蔡博焜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虛擬帳號號
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
證明112年4月23日12時12分許,自蔡博焜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入6,600元之事實。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 月15 日壹文字第
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一)證明以劉若茿之名義,使用劉若茿之
國民身分證、華南帳戶之存摺註冊個
人網路商店之事實。
(二)證明虛擬帳號號對
應之特約商店為劉若茿名義註冊之個
人網路商店之事實。
(續上頁)
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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