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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佩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佩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佩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佩荃明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演員謝承均的粉絲,在000年0月間在他的臉書粉絲團看到交友訊息,就依該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就傳謝承均的LINE帳號給我,加入他的LINE成為好友,我想要跟他見面,對方說要匯給他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保他的安全才能見面,但我沒有錢就沒有約出來見面,後來對方說他的朋友要資助他,但不想讓管理層知道,要向我借帳戶,我沒有馬上答應,過不久對方說要經營化妝品事業,要向我借帳戶,因為我迷惘了,就答應借給他帳戶使用,他要我將別人匯的錢提出再去兌換比特幣,我就依他的指示去領款並去嘉義的幣商買比特幣,到了000年00月間,我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馬上傳LINE給他,他說會處理,我也是被騙的,我原本是想跟對方作朋友,後來也有談到要結婚等語。
四、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五、經查,綜觀被告在LINE軟體與暱稱「Henry Lau」即被告所稱謝承均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575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內對話畫面與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暱稱「Henry Lau」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六、又觀以被告與「Henry Lau」之人在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幾乎每天均會透過LINE與「Henry Lau」之人聊天、噓寒問暖、分享彼此生活,對方自稱為演員謝承均,並以「我的愛人」、「親愛的」、「寶貝」、「親愛的妻子」等稱呼被告,彼此互相表達讚美、愛意及關心及思慕之情,被告亦不時自拍照片或生活照片傳給對方以表達愛意,博取對方之讚美,之後被告則以「老公」稱呼對方。另觀以被告提出對方寄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你在那裡有機會在你的城市與Angus Hsieh共度時光,…所以你也要在你的休假期間存入新台幣120000元於他的休假批准費及其他費用的管理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在LINE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因無法籌到12萬元,故稱:「我要跟你說對不起,我真沒有辦法籌到,我知道這是管理層的程序,我好痛」等語,對方則回傳:「親愛的,我理解你的感受,求求你,我需要你為我做這件事,我真的很想見到你,如果沒有這個,他們不會允許我來看你」等語,被告回稱: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心那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告確相信對方為演員謝承均並有意與對方見面,然因無法支付12萬元始作罷,是被告辯稱:其因無法籌到12萬元與對方見面等語,應非虛妄。
七、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對方於112年8月18日向被告謊稱:「親愛的,我的一個朋友想用一些錢來支持我即將上映的電影用,大約3萬元,我可以使用你的帳戶來接收它嗎?我的帳戶由管理層監控,我不希望他們看到它」,經被告質疑後,對方則續稱:「我非常信任你,親愛的,你也應該相信我」、「…我愛的是你,你是我唯一的女人。你明白嗎?」等語嘗試說服被告,被告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另又對被告謊稱:「…我想把它送給一些想要購買我的化妝品的客戶,當他們將錢發送到你的帳戶時我會通知你這樣你就可以提取它並通過比特幣發送給我」、「好的親愛的謝謝你支持我的生意」等語,被告則回稱:「不支持你那請問我要支持誰,除非你不是謝仔仔,那我就不會支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謝承均」交往相當時日,對被告而言,「謝承均」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其對「謝承均」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且復衡以現今社會網路交友普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伴侶、進而交往、結婚之實例所在多有,而當時被告為45歲之失婚女子,以為與其偶像謝承均在網路交往,且身為謝承均之粉絲,因此欠缺防備、警戒之心,應堪認定。被告應係遭「謝承均」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被告雖然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自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基於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對方再三保證,最後相信對方的話術始同意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進而幫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給對方指定的帳戶,依被告所認識之內容無意供不法使用,主觀上欠缺希望或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要素。
八、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謝承均」之說詞,而應「謝承均」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款項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自認與「謝承均」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提款時間 |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 陳雅芬 | 112年8月23日 | 向陳雅芬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 112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 | 13萬元 | 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許 | 13萬元 |
2 | 易萍 | 112年10月21日 | 向易萍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 112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 11萬5000元 | 112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 | 1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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