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8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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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一七四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工作證貳張、IPHONE手機壹支、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及「張明峰」署名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cloud」名稱「w 00000000」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並於113年2月25日15 時許至「統一超商富泰門市」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IPH ONE 7工作機以擔任面交車手。

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w0000000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慧媛」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嗣 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 2月29日14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羅高門市」面交款項。

乙○○即於同日14時9分許,先至「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明峰」工作證及「收訖章」欄位內載有「 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偽簽「張明 峰」之姓名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假冒千興投資之「張 明峰」外派營業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甲○○確認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甲○○,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 俟甲○○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時,乙○○即為埋伏在現場 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2張、收據1張、IPHONE手機1 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則就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縱使當事人對該警詢筆錄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w000000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與暱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另有工作證2張、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千興投資」印文1枚及 偽造「張明峰」署名1個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與「w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之犯行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40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收水」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斟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 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峰」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或詐騙告 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之千興投資現 金存款收據1張,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1枚及偽 造「張明峰」之署名1個,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即遭員警查獲,則被告既未能將該筆犯罪所得為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行為,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應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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