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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昱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犯罪事實
- 一、緣李陳美雲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投資網站,嗣該網站
- 二、陳儒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
- 二、案經李陳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陳儒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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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儒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儒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儒昱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總此,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致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昱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欠債而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李陳美雲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皆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負責末端之收款工作,且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再造成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搬運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係被告依「湯哥」之指示取得,供其於本案與「湯哥」聯繫之用;另扣案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一張,則係其接收「湯哥」傳送之檔案後,在便利商店列印完成,擬交予告訴人作為收款憑證,當認上開扣案物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告供明:並未以該支行動電話與「湯哥」聯繫等語在卷,且乏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儒昱向告訴人李陳美雲收取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五千元,當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另依被告供承: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佐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應認其無其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陳儒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陳美雲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投資網站,嗣該網站LINE暱稱「神速商行」之不詳成員,向李陳美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嗣李陳美雲發覺有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日與該詐欺集團、LINE名稱「神速商行」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同日下午進行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儲值虛擬貨幣事宜。
二、陳儒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之前2、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每次面交取款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詐欺集團成員「湯哥」指示陳儒昱於同年3月8日某時到屏東市區某廢棄工廠內撿取手機盒(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陳儒昱即使用前該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湯哥」聯繫。陳儒昱遂與「湯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依「湯哥」指派及指示,前往宜蘭縣○○市○路○巷00號「星巴克宜興門市」附近的統一超商,先行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後,持前開聲明書,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星巴克宜興門市」與李陳美雲在店內座位區會面,陳儒昱即向李陳美雲表明並確認身分,嗣陳儒昱於收受李陳美雲所交付之64萬5,000元(僅有5,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陳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美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神速商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被告與「湯哥」所屬詐欺集團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儒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湯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至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發給被告持有使用,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聲明書1張,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控制使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 0支 |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
2 |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 1張 | |
3 | 5,000元 | 5張 | 已發還李陳美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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