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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弈如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欄編號7所載「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7日」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7日」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000年0月出生)之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身為特教班代理教師,為具有教育專業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學童之態度,即率爾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被害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北成國民小學學前特教班百合班擔任代理教師,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上開學前特教班百合班之學生。
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起,因見乙○吃午餐意願低且將所吃食物吐出,竟基於縱致乙○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接續故意,以束帶將乙○之手、胸腹部圍繞綁在椅子上,並徒手控制乙○張嘴,強餵乙○進食,以命令乙○將兩手撐在地上、兩腳放在椅子上之方式體罰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胸壁擦傷、膝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僅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糾正乙○進食問題,以束帶將乙○之手、胸腰部圍繞、有令乙○將兩手撐在地上、兩腳放在椅子上,惟辯稱:係利用上肢體運動訓練以管教乙○。
2 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秀菊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心怡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黃玟婷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10040868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提供之乙○受傷照片 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胸壁擦傷、膝蓋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7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10053559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10053564號診斷證明書;
乙○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7日就診羅東博愛醫院病歷 乙○因而有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越來越不肯講話等情形。
8 證人林秀菊於112年10月21日傳送予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甲○與證人林秀菊、黃心怡、黃玟婷間對話錄音檔、譯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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