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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黃宇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透過超商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遊戲軟體之通訊功能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宇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郭沙玲、魏伶栯、徐素琴、劉玉珍行騙,致郭沙玲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黃宇辰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郭沙玲等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魏伶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徐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玉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郭沙玲、劉玉珍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沙玲、魏伶栯、徐素琴、劉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郭沙玲等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前開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業與告訴人郭沙玲、徐素琴、劉玉珍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和解書2紙(本院卷第77、89頁)、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131、139頁)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魏伶栯部分,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各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魏伶栯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
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現從事烘培業,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沙玲、徐素琴、劉玉珍達成和解,亦已如前述,告訴人郭沙玲、徐素琴、劉玉珍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5、87、128頁),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沙玲 於111年3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私募基金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郭沙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5時6分許,匯款110萬元 被告申辦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8444卷第37-39頁背面)。
2 魏伶栯 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魏伶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黃柏喬申辦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61萬2,58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之金額)至被告申辦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另案被告黃柏喬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伶栯提出之假投資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花蓮分局警卷第10-20、32-34頁)。
3 徐素琴 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徐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被告申辦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徐素琴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8444卷第30、32-35頁背面、37-39頁背面)。
4 劉玉珍 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劉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匯款90萬元 被告申辦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玉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取照片、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紙、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9884卷第12-14、17頁背面、2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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