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0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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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字暉


吳冠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字暉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14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附表編號1、2、4、5、6、9、10、12、13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1、1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3、7、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冠達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7-11、14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附表編號11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3、7-10、1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煒恆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9、12-14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附表編號9、1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2-8、12、13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許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吳冠達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第二層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或林煒恆永豐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訊據被告許字暉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因為辦理貸款操作金流,而依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指示,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謙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是職業軍人,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坦承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為其所申設,且為圖操作虛擬貨幣每筆可獲交易金額5%利潤之利益,而依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指示,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及永豐帳戶,分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轉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因在網路上搜尋到操作虛擬貨幣每筆可獲交易金額5%利潤之廣告,才會依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指示,始各自提供上開台北富邦、永豐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惟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許字暉之前揭華南帳戶內,旋被告許字暉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轉帳方式將被害人等人匯入前揭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台北富邦、永豐帳戶,嗣再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伊婷、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張文發、李英美、賴俊男、施秋呅、黃淑悅、徐志成、邱美玲、江梅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許字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吳冠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煒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等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應均堪認定。

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或以有償承租之名義,請他人出租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許志暉於偵查中供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好像有交付網路銀行密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9頁),並另稱其以前有辦理過重型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參見同上頁),可見被告許字暉應知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且縱使被告許字暉有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亦難遽予排除被告許字暉亦可同時操作網銀轉帳之可能,是被告許字暉所辯轉匯之款項,均非其轉匯的云云,即無足採。

另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已如前述,而要求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及成本,即可獲得每筆交易金額5%之高額利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購買虛擬貨幣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工作常情不符,然被告吳冠達、林煒恆竟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照辦,顯見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衡之被告3人均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渠等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其所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益徵被告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3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字暉所犯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14罪;

被告吳冠達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7、8、9、10、11、14共8罪;

被告林煒恆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9及12-14共11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許字暉所犯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14罪;

被告吳冠達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7、8、9、10、11、14共8罪;

被告林煒恆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9及12-14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號等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字暉自陳為高中同等學歷、被告吳冠達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林煒恆自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字暉前為職業軍人及曾從事工地工作、被告吳冠達前曾從事餐飲服務業、被告林煒恆前曾從事廚師及工地工人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9-521頁),被告許字暉、吳冠達前均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林煒恆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判罪確定、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7-26頁),等素行及品行,及其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判斷被告三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本件被告三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許字暉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吳冠達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伊婷 (未提告訴) 假冒購物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網拍店鋪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5日 10時13分許 金額:1萬元 ②112年5月5日 10時14分許 金額:1萬元 ③112年5月5日 10時18分許 金額: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 2 劉介正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教學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1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 3 呂靜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8日 11時42分許金額:110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 10時39分許金額:197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 15時29分許金額:57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轉73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8日 11時47分許 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5月10日 10時52分許 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年5月10日 10時53分許 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8日14時43分許 行動跨轉124萬元 (含被害人李英美及其餘未報案被 害人款項) (2)112年5月10日 11時4分許 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1)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 害人款項) (2)112 年5月1 0日13 時48分 許手動 轉帳10 3萬元 (含被 害人張 文發款 項) 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 4 蔡佳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路轉36萬元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5 劉曉燕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路轉36萬元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 6 劉金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路轉36萬元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 佳、劉曉燕 、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 害人劉介正、 呂靜宜 、蔡佳、劉曉燕、李英美 、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7 張文發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12年5月10日 10時52分許 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10日 10時53分許 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11時4分許 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112年5月10日 13時48分許 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8 李英美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8日 11時33分許 金額:5萬元 ②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12年5月8日 11時46分許 網路轉7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8日 11時47分許 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 8日14時4 3分許行 動跨轉12 4萬元 (含被害人呂靜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 害人 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 9 賴俊男 (提出告訴) 以假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5日 10時13分許 金額:3萬元 ②112年5月5日 14時11分許 金額: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12年5月5日 11時28分許 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 人蔡伊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5日 14時25分許 網路轉14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 16時30分許 行動跨轉102萬元 (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 14時31分許 手動轉帳58萬元 (含被害人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0 施秋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53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 伊婷、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 16時30分許 行動跨轉102萬元 (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江梅君及其餘 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 11 黃淑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0分許 金額:3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8分許 網路轉77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14時31分許 行動跨轉76萬8,000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12 徐志成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8日 10時49分許 金額:5萬元 ②112年5月8日 10時5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28分許 網路轉31萬元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介正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 、蔡佳、劉曉燕、 劉金榜 、李英美、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3 邱美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路轉36萬元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 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4 江梅君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0分許 金額:7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1)112年5月5日 12時20分許 網路轉55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5日 12時21分許 網路轉2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 16時30分許 行動跨轉102萬元 (含被害人蔡伊婷、 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 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 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 (含被害人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 害人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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