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0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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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呂宗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2. 二、案經林孍禎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3.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6.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許,假冒「
  7.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8.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而開戶,提款卡密碼是
  9. (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能不足,必須將密碼
  10.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皮夾放在桃園租屋處,沒有和
  11. (四)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
  12.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13.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14. 六、論罪科刑: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6.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7.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18.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19.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20.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
  21. 七、沒收部分:
  22.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23. (二)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24.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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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陳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宗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許,假冒「鍋寶」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林孍禎,佯稱其公司遭駭客入侵,之後會有郵局人員與林孍禎聯絡,隨即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員工打電話給林孍禎,要與林孍禎測試帳戶資料是否有誤,林孍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入網路銀行操作,而於111年7月22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分別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第一頁9,987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林孍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孍禎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呂宗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放在桃園租屋處內,不知道何時不見的,後來銀行通知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紙上,和提款卡放在皮夾內,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因為被告出生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領有殘障手冊,被告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才導致遭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許,假冒「鍋寶」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林孍禎,佯稱其公司遭駭客入侵,之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告訴人聯絡,隨即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員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與告訴人測試帳戶資料是否有誤,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入第二頁網路銀行操作,而於111年7月22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分別跨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而開戶,提款卡密碼是「910387」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能朗朗上口,應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要。

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簡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寫在那個位置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固可認被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事實,然其復證稱:我是法院寄單子來才知道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被告沒有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我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證人簡鬆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辯稱: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和提款卡上放在一起之事實,證人簡鬆之上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能不足,必須將密碼寫在紙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語,固有該紙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然從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於112年3月30日訊問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即能隨口說出提款卡密碼為「910387」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且離案發時間之000年0月間,已逾半年有餘,仍能清楚記憶,足認其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牢記在心,並無因智能不足而遺忘提款卡密碼之情事,且上揭密碼僅有1組第三頁且僅係6位數字,當無不能記憶之理。

況證人簡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如何發現智能不足:)我覺得是還好,只是讀書較不好,老師請他去資源班上課,因為他成績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智能不足之情形並非嚴重,並無不能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皮夾放在桃園租屋處,沒有和其他人同住,皮夾內還有放其他提款卡,不見的只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家裡沒有其他東西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租屋處遭竊,在沒有同住者的情況下,通常係遭他人入侵竊取,自不可能僅僅只是竊取皮夾內的1張提款卡,而對於其他同放在皮夾內的其他金融機構的提款卡或屋內其他值錢物品視而不見之理,況其未提出於遺失後有向警方報案之紀錄,且未陳稱有遺失其他物品,更不知係何時遺失該提款卡,故其獨稱遺失該提款卡,已悖於常情,殊不足取。

是被告所辯,已與一般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四)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

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作業員、清潔工等工作(見偵卷第27頁),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此等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第四頁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

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又洗錢防制法於第五頁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第六頁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2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第七頁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符合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輕罪減輕要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第八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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