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宜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 二、案經林映岑訴由壹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均未就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被告林瓏憲確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
- (二)被告林瓏憲雖辯稱:吳建鋐當初說他是做虛擬貨幣,如果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六)被告蔡宜謙雖辯稱:不知飛機軟體內的群組總共有幾人,
-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先由被告林瓏
-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宜謙、林瓏憲不思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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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謙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瓏憲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宜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定之不明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 匯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林瓏憲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條根」、「金牌小密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宜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茂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瓏憲指定之人,再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鋐」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作為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轉匯提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永登、林慕北、黃卉芝、謝清榮、李輝雄、呂柄勳、林映岑、陳梅英、江文華、陳紫彤、陳耀文、廖鳳嬌、陳麗雲、林懿慧,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中信帳戶內,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之指定帳戶內,再由蔡宜謙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鋐」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金流無法追蹤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經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永登、林慕北、黃卉芝、謝清榮、李輝雄、呂柄勳、林映岑、陳梅英、江文華、陳紫彤、陳耀文、廖鳳嬌、陳麗雲、林懿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映岑訴由壹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永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梅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懿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謝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李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江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柄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簽分移送併辦,暨廖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耀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紫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慕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蔡宜謙、林瓏憲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宜謙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被告林瓏憲,再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供該 暱稱「吳建鋐」之人所屬團隊使用買賣虛擬貨幣及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四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附表壹 所載轉帳金錢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被告蔡宜謙辯稱:伊確實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將帳戶交給林瓏憲,林瓏憲交給暱稱「吳建鋐」之人,有依暱稱「吳建鋐」之人的指示將匯入帳戶的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吳建鋐指定的錢包,如果有要詐欺他人的意圖,不會在第一時間發現帳戶有問題就去報警,伊當下不覺得他們是詐騙,當時他們有解釋如何買虛擬貨幣操作賺錢,這是林瓏憲跟伊說低買高賣可以賺錢,伊認為伊是在工作,工作的獲利是給伊薪水,等一個月做完會給伊月薪12萬元,伊負責的工作是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平台。
伊都是依對方指示辦理,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是詐騙款項,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被告林瓏憲辯稱:確實有向蔡宜謙拿取帳戶,我是交給我的朋友吳建鋐,吳建鋐當初也是跟我說他是做虛擬貨幣,如果我有朋友想要賺外快可以跟他說,我就介紹蔡宜謙給吳建鋐,都是吳建鋐指示蔡宜謙操作,蔡宜謙和吳建鋐確實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參與,我從中有獲利2萬元,2萬元是我介紹蔡宜謙去幫吳建鋐工作的報酬,我不知道吳建鋐從事的是詐騙,蔡宜謙也是不知道等語。
經查:
(一)經查,被告林瓏憲確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之要約而邀被告蔡宜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林瓏憲指定之人,再轉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永登、林慕北、黃卉芝、謝清榮、李輝雄、呂柄勳、林映岑、陳梅英、江文華、陳紫彤、陳耀文、廖鳳嬌、陳麗雲、林懿慧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為人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蔡宜謙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之指定帳戶內,由蔡宜謙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鋐」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瓏憲雖辯稱:吳建鋐當初說他是做虛擬貨幣,如果我有朋友想要賺外快可以跟他說,我不知道吳建鋐從事的是詐騙等語,惟被告林瓏憲自承其與被告蔡宜謙聯繫時所用的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冠希」(見本院訴字115卷第202頁),依被告蔡宜謙提出之其與被告林瓏憲即暱稱「陳冠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瓏憲稱「你幫我操作3天 大概可以領15萬現金 但是很辛苦」、「我可以先給你 你在工作」,並對被告蔡宜謙稱 「銀行臨櫃,就說(無法辨識)定轉帳功能,他會問你要幹嘛用的,你就和他解釋說自己在做蝦皮賣場,和廠商合作不用一直跑臨櫃」、「不然你講虛擬貨幣他會覺得你在詐騙的」、「你辦好之後我在下臺北拿錢給你然後用交易所」(見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偵查卷第86、90頁),於111年12月16日並告知「然後設定約定帳號以後」、「下禮拜就可以工作了」、「我就會拿一半給你過1個多禮拜」、「補足」、「開始工作算一個月」;
至111年12月17日告知「你星期一要自己約定帳號」、「約好我就拿4萬給你」(蔡宜謙傳「好啊」)、「剩下的做一個禮拜多」、「補足」;
至 111年12月18日被告林瓏憲再告知「你把你的卡片給他就好了 我們回來工作室約定的時候會傳驗證碼給你」、「你在接收傳給我」、「然後開始的時候會跟你說怎麼操作」(見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嗣至111年12月26日被告林瓏憲再告知「兄弟」、「明天上工」,111年12月27日經被告蔡宜謙傳「等等會轉嗎」,被告林瓏憲傳「會的 」、「11點到帳」,被告林瓏憲撥入電話予被告蔡宜謙後, 被告蔡宜謙即傳「有了」(11:38);
至111年12月28日被告林瓏憲傳「兄弟 上來操作一下交易所」,嗣又傳「你今天的薪水」、「一樣匯那個帳號嗎?」‧‧‧‧‧「半夜到帳」,111年12月29日被告林瓏憲傳「已付60000」、「兄弟今日一樣匯給你」(見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偵查卷第100至106頁),顯見被告林瓏憲對取 得被告蔡宜謙本案中信帳戶之用途知之甚詳,並明確知悉本案中信帳戶何時可入款?被告蔡宜謙何時應操作虛擬貨幣,且一再告知被告蔡宜謙每日可獲取薪水,並匯款予被告蔡宜謙。
再依被告蔡宜謙提供之「交易平台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暱稱「陳冠希」之被告林瓏憲亦為群組 成員,且係由暱稱「陳冠希」之被告林瓏憲邀請被告蔡宜謙加入群組,且被告林瓏憲在群組內亦傳訊「現在是明天去約定還是」、「他自己讀卡機約就好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偵查卷第112至113、123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謙就被告林瓏憲如何邀約其提供帳戶、告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及可獲取每月10餘萬元乙節已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偵查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第202至204頁、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偵查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字第115號卷第93至96頁、第201頁、第231至234頁),可徵被告林瓏憲有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之運作,其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金錢,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轉匯金錢,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轉匯金錢,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款、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情實無給付報酬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
經查,被告蔡宜謙為本件犯行時已滿25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為業,業據被告蔡宜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38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再持提款卡提款、以網路銀行帳號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係毫無專業性、技術性之行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甚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既非無法自行提款、操作網路銀行、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若非所提領、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冒遭被告蔡宜謙盜領款項之風險,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蔡宜謙代為轉匯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從而,應堪認定被告蔡宜謙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被告蔡宜謙卻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見其主觀上對於縱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蔡宜謙自承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成年人之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及團隊之人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均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之指揮、引導,業如前述,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回水」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蔡宜謙、林瓏憲之智識程度,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蔡宜謙、被告林瓏憲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其人所稱獲取薪資之方式每月可得12萬元甚高,且一開始操作即先獲取7萬元,被告林瓏憲亦可取得2 萬元,實與一般工作獲取薪資之計算方式不同,足徵被告蔡宜謙、林瓏憲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取高額款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蔡宜謙、林瓏憲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蔡宜謙、林瓏憲確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是被告蔡宜謙、林瓏憲雖未實際實施聯繫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害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宜謙雖辯稱:不知飛機軟體內的群組總共有幾人, 沒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蔡宜謙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陳冠希是林瓏憲,吳建鋐我就不確定是什麼暱稱,吳建鋐都是在LINE告訴我什麼時候要買或轉出虛擬貨幣到某錢包內。
我們還有用飛機軟體的群組內聯繫,群組裡面有我和林瓏憲及一條根及金牌小密探等語 ,核與被告蔡宜謙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內對話截圖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偵查卷第112至128頁),被告蔡宜謙嗣雖改稱:金牌小密探是被告林瓏憲等語 ,惟 被告林瓏憲已明確供稱:自己不是金牌小密探,不知道是誰(見本院訴115號卷第237頁),是本案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含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暱稱「金牌小密探」、「一條根」、被告林瓏憲及被告蔡宜謙應達三人以上無訛。
被告蔡宜謙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使用,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2人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蔡宜謙、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先由被告林瓏憲邀被告蔡宜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蔡宜謙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
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查本案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林瓏憲邀被告蔡宜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蔡宜謙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亦據被告蔡宜謙、林瓏憲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宜謙、林瓏憲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附表壹編號一告訴人陳永登、編號五告訴人李輝雄、編號七林映岑、編號九江文華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就前揭所為,詐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永登、林慕北、黃卉芝、謝清榮、李輝雄、呂柄勳、林映岑、陳梅英、江文華、陳紫彤、陳耀文、廖鳳嬌、陳麗雲、林懿慧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欄所示共14人,遭騙取金 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宜謙、林瓏憲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人指示由被告林瓏憲遊說被告蔡宜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及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貪圖不勞而獲,獲取金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蔡宜謙、林瓏憲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未能與附表壹各編號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蔡宜謙無前科,被告林瓏憲有毀損、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林瓏憲素行難認良好,其2人犯罪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附表壹各編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蔡宜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瓏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家中有父親、弟弟、妹妹及老婆和一歲半的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 一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次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蔡宜謙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7萬元;
被告林瓏憲自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2萬元等情,該犯罪所得7萬元、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各人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壹各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蔡宜謙本案中信帳戶後,匯入款項 已轉入附表壹各編號「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內,並轉匯提領或由被告蔡宜謙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蔡宜謙、林瓏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而無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騙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匯入被告蔡宜謙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業經轉匯至各編號「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內,並轉匯提領或由被告蔡宜謙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2人未取得、持有詐欺款項,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就匯入被告蔡宜謙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錢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日期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永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永登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之人向陳永登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之人聯繫,嗣「陳雅婷」即邀陳永登加入LINE通訊軟體「B-大展宏圖討論群」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永登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卷 1、告訴人陳永登於警詢之證述(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6、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8至41頁、第43至44頁) 7、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4頁背面)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元)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2元) 二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林慕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晚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慕北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睿曦」之人將林慕北加入LINE通訊軟體「宇宙念學-宋老師財富管理群」討論群組,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基證券 李婉柔」與林慕北認識,該人即向林慕北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慕北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33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33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三告訴人黃卉芝匯入50,000元、後述附表編號十一告訴人陳耀文匯入之250,0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20,000元、110元)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252600號卷 1、告訴人林慕北於警詢之證述(第2至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至23頁) 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頁) 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6、告訴人林慕北所有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第28至29頁) 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至3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8頁) 三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卉芝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經黃卉芝點擊YOTUBE網站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君仁」、「許珊珊」之人與黃卉芝聯繫,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若欲投入投資款項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鴻安在線客服8.0」聯繫等語,致黃卉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十一告訴人陳耀文匯入250,000元、前述附表編號三告訴人林慕北匯入之330,0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50,000元、11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 1、告訴人黃卉芝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背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背面至26頁) 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8頁背面至3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32頁背面)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至15頁) 四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清榮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投資股票群組與謝清榮認識後,由該群組內暱稱「小曦」之人向謝清榮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聯繫等語,致謝清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498,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49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0,000元、50,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 1、告訴人謝清榮於警詢之證述(第27至29頁) 2、匯款一覽表(第5至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第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至3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7、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第35至36頁) 8、匯款單據影本(第37頁) 9、LINE對話明細截圖(第42至44頁、第63至70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五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輝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龍騰萬里A127」群組與李輝雄認識後,由該群組內暱稱「李沁妍」、「凱鵬華盈 林宜宣」之人向李輝雄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聯繫等語,致李輝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七告訴人林映岑匯入之200,0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 1、告訴人李輝雄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至23頁) 3、匯款一覽表(第2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呂柄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經呂柄勳點擊YOTUBE網站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之人邀請呂柄勳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透由前揭「蕭明道」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思琪」之人向呂柄勳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聯繫等語,致呂柄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十告訴人陳紫彤匯入20,0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17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 1、告訴人呂柄勳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8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3至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3頁) 七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映岑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急拉飆升127」群組與林映岑認識後,由該群組內暱稱「李沁妍」、「凱鵬華盈 林宜宣」之人向林映岑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聯繫等語,致林映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李輝雄匯入之100,0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1、告訴人林映岑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8頁) 2、匯款一覽表(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至19頁) 4、告訴人林映岑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第21頁) 5、匯款明細截圖(第23至24頁 6、軟體登入頁面翻拍(第2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至31頁) 8、LINE對話紀錄(第32至5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至60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6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梅英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永登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之人向陳梅英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采恩」之人聯繫,嗣「柯采恩」即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梅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3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10,012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 1、告訴人陳梅英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7頁) 2、匯款一覽表(第5頁) 3、匯款單影本(第24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第58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第59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60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3頁)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10,014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江文華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經江文華點擊YOTUBE網站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邀請呂柄勳加入LINE通訊軟體「理財是人生必學第二專長(二十三)」群組,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講堂助教:陳慧茹」之人向江文華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聯繫等語,致江文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12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 1、證人江文華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2至8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2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95頁、第97至98頁) 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2至11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33頁)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11元)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編號十三告訴人陳麗雲匯入之209,88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4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200,019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38,015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紫彤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紫彤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野村 柯采恩」之人將陳紫彤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紫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7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附表編號六告訴人呂柄勳匯入30,0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 1、告訴人陳紫彤於警詢之證述(第41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頁背面) 6、匯款明細(第42頁背面) 7、商品照片(第42頁背面至43頁) 8、對話紀錄(第4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1元) 十一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耀文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經陳耀文點擊YOTUBE網站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邀請陳耀文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透由群組內之自稱老師、助教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耀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5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5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附表編號三告訴人黃卉芝匯入50,000元、前述附表編號三告訴人林慕北匯入之330,0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50,000元、11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 1、證人陳耀文於警詢之證述(第35頁背面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頁)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6、匯款回條聯(第37頁)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8、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頁背面) 十二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鳳嬌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晚上7時17許經廖鳳嬌點擊YOTUBE網站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邀請廖鳳嬌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透由群組內之自稱老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廖鳳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200,019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 1、告訴人廖鳳嬌於警詢之證述(第27頁背面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頁背面)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8、匯款明細表(第31頁) 9、告訴人廖鳳嬌存摺影本(第32至34頁) 十三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麗雲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古道熱腸」群組與陳麗雲認識後,再將陳麗雲邀至另一「營利規劃VIP時操班013」討論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陳曉妍」之人向陳麗雲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聯繫等語,致陳麗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45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988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編號九告訴人江文華匯入之10,0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 1、證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第101至10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10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0頁背面)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3頁背面至10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頁) 7、匯款單據影本(第113頁) 8、匯款一覽表(第115頁) 9、證人陳麗雲所有存摺明細影本(第116頁) 10、詐騙軟體頁面及交易資料(第117至130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3至9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40,12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93元) 十四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懿慧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經林懿慧點擊YOTUBE網站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之人向林懿慧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汪曉蘭」之人聯繫,,再透由「汪曉蘭」再將林懿慧邀至「迎向財富/大戶籌碼71蕭明道老師」討論群組,並向林懿慧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聯繫等語,致林懿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商請其女兒之男友洪琮茗前往金融機構將洪琮茗帳戶內所有之右列款項,匯入被告蔡宜謙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蔡宜謙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建鋐」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50,000元至蔡宜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45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 1、告訴人林懿慧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 2、匯款一覽表(第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至15頁) 6、匯款單據影本(第16頁) 7、洪琮茗所有存摺封面影本(第17頁) 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8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35頁)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永登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林慕北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黃卉芝即附表壹 編號三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謝清榮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李輝雄即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呂柄勳即附表壹編 號六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林映岑即附表壹 編號七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陳梅英即附表壹編號八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江文華即附表壹編號九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 陳紫彤即附表壹貳編號十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陳耀文即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廖鳳嬌即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陳麗雲即附表壹編 號十三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林懿慧即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 蔡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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