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世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張家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聯泰訴由桃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80號併辦意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陽信、雄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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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8、2133、2254、2313、2767、2939、3174、3243、3337、3339、3998、4107、4214、4234、4921、5099、5310、5350、5728、5876、6978、7204、7393、7394、8177、8980、8997、9227、9371、9610、9611、9617、9620、10350、104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全州」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設立登記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後,再至新北市中和區陽信銀行中和分行、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 林世傑,下稱陽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下稱雄銀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後,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帳戶、雄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陽信、雄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全州」之人,容任「全州」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陽信、雄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0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張家瑗、李淑娥、魏家平、劉炳宏、吳月明、林瑜莉、許雯婷、李凡玗、梁家愷、張書尉、陳詩穎、吳錦泉、顏嘉瑩、孫以蓁、林佩儀、羅璟嫻、陳聯泰、吳婉庭、簡妙玲、劉千綺、王瑞昌、戴敏叡、鄭明杰、林姿佑、張靖玥、黃明治、黃小雅、黃錦秀、徐福智、葉秀維、鄭月卿、陳盈君、葉繡榕、張靜宜、施均諺、林婉婷、林芮綺、絲卉婕、陳語喬、管芃傑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入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家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鄭月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孫以蓁、林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錦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戴敏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魏家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梁家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施均諺、林婉婷、張靜宜、陳盈君、徐福智、黃小雅、黃明治、張靖玥、鄭明杰、簡妙玲、葉繡榕、顏嘉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葉秀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李凡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瑜莉、吳月明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陳詩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陳語喬、絲卉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書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管芃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北市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吳錦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世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8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40證據清單欄);
證人吳家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3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0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陽信帳戶開戶證件、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網銀異動紀錄、企業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開戶影像、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事故圏存登記與取消、雄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使用狀況査詢、業務往來項目內容、協力廠商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1738卷第61頁至第66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
偵2254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2313卷第11頁及其背面;
偵8177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
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本案陽信、雄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 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6、8至13、16、19、25、26、28、30、31、33、34、36、38、3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6、8至13、16、19、25、26、28、30、31、33、34、36、38、3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陽信、雄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8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8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犯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9告訴人管芃傑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18、20至4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圖私利,幫助詐騙集團設立公司並開立本案2公司帳戶,任意將本案陽信、雄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要扶養,與父親一起經營香腸攤,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陽信、雄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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