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4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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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2、3821、4811、5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王榮荻」均更正為「王榮萩」、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所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補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中華郵政公司」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所載「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第一頁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刪除第4至5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第9行所載「交付予莊明修」補充更正為「交付予莊明修,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日15時28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1日17時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榮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唐綾霙所有金融卡證、反面影本、曾涵瑄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王榮萩提領贓款照片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第二頁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核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第三頁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搶奪、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起訴書附表1、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應予沒收。

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第四頁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莊明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古信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莊明修明知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第六頁
(二)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幸茹、曾涵
瑄,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王榮荻(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榮荻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唐綾霙,使唐綾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榮荻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並由莊明修指示王榮荻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付予莊明修。
二、案經古信煌、幸茹、曾涵瑄、唐綾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莊明修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遺失,(後改稱)伊沒有把中
華郵政公司帳戶的存摺、印
章、提款卡交予別人,伊覺得
被害人匯進來的錢是伊在星城
遊戲賭博贏到的,所以伊就去
提領了,伊沒有詐騙;伊所申
第七頁
設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均於111年3月初遺失,伊
的密碼是伊的生日670814,伊
也不知道別人怎麼會知道伊的
密碼,(後改稱)密碼伊寫在
存摺後面,但伊沒有詐欺;伊
跟同案被告王榮荻是朋友,因
為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
「潔西卡」的人,之前伊有借
1萬元給對方,對方說要還伊
錢,但因為伊的帳戶都被警示
了,所以伊就跟同案被告王榮
荻借帳戶,再指示同案被告王
榮荻將款項領出並交給伊云
云。
告訴人古信煌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古信煌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
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之事實。
告訴人古信煌提供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
簿影本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幸茹於警詢時之指

告訴人幸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事實。
告訴人幸茹提供之交易明
細截圖、假購物網站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續上頁)
第八頁
二、被告莊明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能明確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就該密碼應有相當記憶,尚無需以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後方,徒增密碼洩露之風險。
又衡情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為避免匯入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低風
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有提款卡遭掛失或匯入金錢遭提領之風險,詐騙者當無提供該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當無法安心使用;
再參以被告帳戶於涉案前,其內餘額皆不足百元,其後隨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此皆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顯不足信,其罪告訴人曾涵瑄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曾涵瑄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
入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涵瑄提供之交易
明細截圖、假購物網站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唐綾霙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唐綾霙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
入同案被告王榮荻申辦之中華
郵政公司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唐綾霙提供之轉帳
單據、電子郵件截圖、WH
ATSAPP對話紀錄截圖、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同案被告王榮荻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續上頁)
第九頁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第十頁
古信煌
111年2月1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
跨境寄送包裹需支付
費用云云。
111年3月11日9
時3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1
7時0分許
2萬5元
莊明修
111年度偵字第3772

111年3月11日9
時34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3月11日1
7時2分許
2萬5元
莊明修
111年3月11日1
7時3分許
2萬5元
莊明修
111年3月11日1
7時4分許
5005元
莊明修
111年3月11日1
7時5分許
3005元
莊明修
幸茹
111年3月10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
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
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1
2時36分許
2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821

111年3月13日1
2時50分許
4600元
111年3月13日1
3時05分許
2萬2000
111年3月13日1
3時30分許
4萬1000元
曾涵瑄
111年3月1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
在購物網站上搶單可
獲利云云。
111年3月14日1
3時43分許
16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11

111年3月14日1
9時16分許
4861元
111年3月14日2
0時12分許
7797元
唐綾霙
111年3月29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
與藝人語音通話需支
付費用云云。
111年4月1日17
時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15
時28分許
1萬5元
王榮荻
111年度偵字第5183

(續上頁)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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