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梓豪於民國113年1月7日加入由暱稱「彼得」、「陳智
- 二、案經曾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一、本件被告黃梓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113年1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
- (四)被告與「彼得」、「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
-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 (七)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 六、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
- (二)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私人使用或另案使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加入暱稱「彼得」等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 四、經查:被告加入暱稱「彼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佯裝虛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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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梓豪於民國113年1月7日加入由暱稱「彼得」、「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依「彼得」之指示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緣於112年7月1日起,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等不詳成員,向曾麗珠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操作,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繼而對曾麗珠佯稱需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曾麗珠遂陸續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1月3日期間匯款11筆共新臺幣(下同)969,17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黃梓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於113年1月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宜蘭五結店,將53萬元交付受「彼得」指示前來取款、偽稱係虛擬貨幣公司外務之黃梓豪。
嗣113年1月14日,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曾麗珠佯稱需繼續繳納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店內面交,然曾麗珠發覺有異,乃事先與員警聯繫。
嗣黃梓豪接續依「彼得」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前往上址向曾麗珠取款,黃梓豪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梓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麗珠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被告與「彼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113年1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其就113年1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曾麗珠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彼得」、「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而未能於偵查中就此罪名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罪,且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著手詐欺之款項數額;
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復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私人使用或另案使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又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加入暱稱「彼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加入暱稱「彼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佯裝虛擬貨幣公司外務,擔任取款車手,與其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騙藍弘毅,致使藍弘毅於000年0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繼而於113年1月25日欲向藍弘毅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參與成員暱稱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為同一,更於本案遭查扣如附表編號4由藍弘毅於前案所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5日宜檢智信113偵739字第113900865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
依上開說明,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
「彼得」等詐騙集
團成員聯絡用之工
作機
IPhone 13 PROMAX 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直接
關聯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曾
麗珠所簽立)
1張
被告所有、供取信
曾麗珠之用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分
別為另案被害人王永欽、藍弘
毅簽立)
2張
被告所有、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直接
關聯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最初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彼得」聯絡所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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