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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倩怡
選任辯護人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林怡君
通譯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倩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簡字第82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倩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2242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4768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為其報酬(惟未取得該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4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淑華、張國楨、鄭欣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倩怡上開4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倩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將提領款項分次交付予「梁裕仁」,嗣李淑華、張國楨、鄭欣如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施用詐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
1 | 李淑華 | 112年10月5日 | 假冒李淑華之姪子致電李淑華,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 112年10月6日9時45分許 | 3萬元 |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4768帳戶 | 112年10月6日9時55分許 | 3萬元 | 112年度偵字第10619號 |
2 | 張國楨 | 112年10月5日15時許 | 假冒張國楨之姪女致電張國楨,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 112年10月6日11時12分許 | 31萬元 |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112年10月6日11時43分許 | 23萬元 | 112年度偵字第10203號 |
112年10月6日11時49分許 | 8萬元 | ||||||||
112年10月6日13時23分許 | 39萬元 |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2242帳戶 | 112年10月6日14時3分許 | 30萬6,000元 | |||||
112年10月6日14時13分許 | 3萬元 | ||||||||
112年10月6日14時14分許 | 3萬元 | ||||||||
112年10月6日14時15分許 | 2萬4,000元 | ||||||||
3 | 鄭欣如 | 112年10月5日16時23分許 | 假冒鄭欣如之友人致電鄭欣如,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 112年10月6日11時56分許 | 28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112年10月6日12時21分許 | 20萬5,000元 | 112年度偵字第10203號 |
112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 | 3萬元 | ||||||||
112年10月6日12時26分許 | 3萬元 | ||||||||
112年10月6日12時27分許 | 1萬5,000元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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