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家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二、案經吳宗宥、吳廷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 (二)惟查:
-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
-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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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崙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姿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宗宥、吳廷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家新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他們是在徵虛擬貨幣操盤助理,只要我將通過實名認證MAX(現代財富)帳號交給他們並配合提供網路銀行帳戶,我就可以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酬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6-4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在網路上找的工作聯繫者說,他們是在徵虛擬貨幣操盤助理,只要我將通過實名認證MAX(現代財富)帳號交給他們並配合提供網路銀行帳戶,我就可以取得每月5萬元的酬金,我沒有向對方確認資金認證過程或進出帳戶款項來源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查證過「潘姿愉」的交易數字貨幣平台公司,因為當時我相信對方。
我們沒有見面過,只有LINE對話。
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的經驗,因為我不用自己掏錢,還可以獲得5萬元酬勞,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1【背面】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不知道對方身分,也不知道在何公司,他在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顯見被告與「潘姿愉」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該不詳之人僅係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讀到國中畢業之後就開始工作,曾從事隔熱紙、飲料業務,案發時已32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潘姿愉」對話時,曾表示「寄帳戶感覺不安全」,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去中信開戶時,我跟行員說我要存錢使用,行員阻止我綁定MAX虛擬貨幣帳戶,當下有想到風險,但是後來還是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背面】頁)。
足徵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他就會給我錢,沒有曾經提供帳戶就能拿到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提供常人均不難申辦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5萬元現金時,亦應可合理判斷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然被告仍因其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益徵被告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係被騙等情,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務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據 1 吳宗宥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假冒「新九州會館」工作人員與吳宗宥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公司系統盜刷其信用卡,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刷卡金額云云,致吳宗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宥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4-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第18、21-22頁) 112年10月28日21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29,985元 2 吳廷春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吳廷春聯繫,佯稱欲購買吳廷春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好賣家」客服人員對吳廷春佯稱:需簽訂金融協議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3,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廷春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22-24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截圖18張。
(警卷第25-33【背面】、43-43【背面】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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