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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宏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與真實性、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排骨」、「智哥」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地區,約定由林宏麟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並負責提領帳戶內贓款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卓堂喜佯稱操作app投資購買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卓堂喜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1,932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進宗(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1時7分許,匯款762,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欲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未及領出即遭圈存,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而不遂。
嗣經卓堂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堂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宏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28卷第83頁至第87頁;
偵2329卷第38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堂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528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有陳進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2528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121頁、第123頁至129頁、第131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至1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卓喜堂之121,932元於匯款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雖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排骨」、「智哥」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未遂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雖未諭知該罪名,對當事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排骨」、「智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本案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從事提領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在監服刑無能力賠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1,2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害款項雖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然被告本案帳戶已於112年8月15日遭列警示帳戶,款項圈存已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2528卷第101頁至第108頁),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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