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前開臺灣銀行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之1
- ㈢再依被告所辯:伊提款卡係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當時只有提
-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 ㈤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除遺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同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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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柔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丁○○、甲○○、己○○、乙○○、戊○○、庚○○等6人行騙,致丁○○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丙○○所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丁○○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甲○○、己○○、乙○○、戊○○、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伊沒有將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灣銀行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112偵10038卷第76頁);
而告訴人甲○○、己○○、乙○○、戊○○、庚○○及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之112年9月1日尚有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掛失並補發前開帳戶之存摺,此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4月3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1571號函附之掛失止付暨補領存摺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112偵10038卷第111至113頁),倘如被告所辯已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何以有補發存摺之需求?被告固又辯稱:因當時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摺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復自承:該工作已經做了5年,之前薪水都是以現金發放,伊補辦存摺後,帳戶資料還沒有提供給老闆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1日補辦帳戶存摺之動機為何?是否確有供薪資轉帳之需求?尚非無疑。
㈢再依被告所辯:伊提款卡係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當時只有提款卡不見,錢沒有不見云云(本院卷第63頁),衡情提款卡係供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現金之用之金融物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被告辯稱錢包內只有提款卡遺失,現金並無遭竊乙節,亦與常情有違;
況持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雖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是在補辦金融卡時,將金融卡密碼抄錄在金融卡背面,詐欺集團始因而知悉密碼進而使用被告之帳戶云云(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前開帳戶除有補發存摺之記錄外,並無申辦提款卡遺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1紙存卷可參(112偵10038卷第109頁),是辯護人所陳此節,與事實不符,亦無足為採;
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相悖,不足為採,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112偵10038卷第104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除遺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同時遺失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供卡為由,請求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函詢被告是否曾掛失辦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然本案認定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帳戶為臺灣銀行之帳戶,與宜蘭信用合作社行無涉;
且被告自承係經臺灣銀行通知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掛失金融卡之舉,亦係於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完畢之後,被告並非於其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失,是被告事後為金融卡掛失之申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素行尚佳;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女,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任職於體驗農場,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丁○○ 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拍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30-42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7,000元 2 甲○○ 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47-56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3 己○○ 於112年8月中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62-67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4 乙○○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73-74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5 戊○○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購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23、27-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6 庚○○ 於112年7月某日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聯繫佯稱:操作博奕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34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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