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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第7983號、第9624號、第1002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致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人,並由「家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郭之凡(郭之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而容任郭之凡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李致唯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李致唯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麗珠、楊玲宜、林聖慈、葉子綺、王雅卿、鄭麗紅、李鵬翔、蔣朝成、劉懿萱、張慕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蔣朝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懿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唯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5547號卷第44頁;
本院卷第93頁、第109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之凡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林聖慈、王雅卿、鄭麗紅、李鵬翔、告訴人葉子綺、蔣朝成、劉懿萱、張慕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798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
第9624號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10026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554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第71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72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800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麗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集團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公司營業資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麗珠)、被害人楊玲宜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玲宜)、被害人林聖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聖慈)、告訴人葉子綺提供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受信通聯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子綺)、被害人王雅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雅卿)、被害人鄭麗紅提供之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詐騙投資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麗紅)、被害人李鵬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鵬翔)、告訴人蔣朝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詐騙投資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蔣朝成)、告訴人劉懿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懿萱)、告訴人張慕誠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慕誠)各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7983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
第9624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3頁;
第1002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
第55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7104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
第7255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
第8006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8歲,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使用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提供其申辦上開帳戶之資料,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提供之資料順利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資料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陳麗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新臺幣(下同) 355,000元 2 被害人楊玲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玲宜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玲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 1,050,000元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許 2,000,000元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許 900,000元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許 1,000,000元 3 被害人林聖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聖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1,890,000元 4 告訴人葉子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子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 1,950,000元 5 被害人王雅卿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雅卿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2分許 700,000元 6 被害人鄭麗紅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麗紅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分許 500,000元 7 被害人李鵬翔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鵬翔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 1,000,000元 8 告訴人蔣朝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蔣朝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朝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00,000元 9 告訴人劉懿萱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懿萱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懿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2,000,000元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 760,00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 2,000,000元 10 告訴人張慕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慕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慕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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