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9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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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陳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予丙○○」更正補充為「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予丙○○,並由甲○○轉交提款卡及報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丙○○與「陳懷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曾有恐嚇、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甲○○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甲○○輕率提供他人金融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使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乙○○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就學中、打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丙○○、甲○○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丙○○、甲○○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陳懷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他人名下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甲○○(原名陳哲毅)亦明知上情,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介紹林承泱(原名林仲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予丙○○,丙○○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時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向林承泱租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佯以操作投資網站「boda」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宗哲(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8分許,合併其他款項轉帳7萬6012元至林承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受詐騙集團成員「陳懷德」之人之指示,收取證人林承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介紹證人林承泱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丙○○等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受騙,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李宗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證人林承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介紹證人林承泱提供帳戶予被告丙○○,及證人林承泱以前開對價,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丙○○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承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李宗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轉匯前開款項至林承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及告訴人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嫌。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甲○○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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