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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
-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一銀帳戶、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 ㈥被告就前開2次幫助洗錢之犯行(即分別幫助不詳之人所屬詐
- ㈦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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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1、2937、3993、4435、4581、5112、5319、6977、8544、9216、10101、10116、10612、106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235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4、4928、572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8、3002、40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