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3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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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鐘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楊雲祝之子,向告訴人楊雲祝佯稱:暫時無法離開公司,須先幫忙匯款給廠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大坡路郵局提領30萬元,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與「鄭欽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就本案被告之相同犯罪事實進行偵查,並於113年5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並未聲請再議,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及本案起訴書可參,是以另案雖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惟本案繫屬在前,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後,本案自無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再行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雲祝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復依「鄭欽文」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與「鄭欽文」加好友,「鄭欽文」說要辦理財力證明,我將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他,「鄭欽文」說匯入帳戶的款項要領給他,不然會有法律責任,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鄭欽文」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被告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大坡路郵局臨櫃提款15萬元,再於同日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13時48分許,持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交付「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雲祝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貸款代辦契約書、其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鄭欽文」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並提出貸款代辦契約書(偵查卷第16頁)為證。

該契約書記載:「2023年11月17日,本人李朝鐘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星辰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

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星辰融資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李朝鐘。」

等字樣。

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或清潔、園藝工作,患有憂鬱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

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工作並非穩定,且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單純者。

而由上開契約書之形式上觀之,當足使為身心障礙,且較欠缺相關金融、法律知識之被告信以為真,以為若不遵從「鄭欽文」指示提款,並交付指定之人,將有法律相關責任及受法院強制執行。

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四)另觀諸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24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2頁),可見本案帳戶係被告每月領取弱勢族群補助、身障補助所用之帳戶,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曾多次因生活所需提款至帳戶餘額僅數百餘元或數十餘元,堪認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補助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若為他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被告領取補助及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且由被告向來提款之狀況,亦難認被告此次係特意將本案帳戶提領至餘額甚低後,始交付「鄭欽文」使用。

是以,假若被告有預見交出本案帳戶恐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尚需簽約表示願意支付代辦費用、包裝費用之情形下,甘冒常用帳戶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之。

且被告於提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始接獲「鄭欽文」傳來之告訴人匯款單,被告當時即要「鄭欽文」打電話以瞭解狀況,有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5頁)可稽。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五)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鄭欽文」之話術,固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此思慮未周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而一般人若無提供擔保品,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非容易,故如有信用瑕疵,又無法提供擔保品而需款孔急,逕而向地下錢莊支付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亦有所聞。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鄭欽文」所稱之「包裝財力證明」之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欽文」,並有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與「鄭欽文」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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