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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偽造之「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偽造之113年4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內「集富亞投」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簡伯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將張玉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張玉玲佯稱:交付資金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伯諺就此部分有參與)。
嗣於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再向張玉玲佯稱:加購100萬元之黃金期貨可再獲利云云,而與張玉玲相約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交付款項。
簡伯諺復依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某影印店,下載列印自「路緣」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偽造「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簡伯諺」工作證、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集富亞投」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再於113年4月19日14時56分許,前往前址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並於15時7分許,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集富公司外派專員,欲向張玉玲收取現金,並在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欄填載「113年4月19日」、「繳納費用總額」欄填載「壹佰萬零拾萬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合計」欄填載「0000000」、「外務經理」欄則簽署其本名「簡伯諺」,再將之交付張玉玲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張玉玲已交付現金100萬予集富公司外務經理簡伯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張玉玲及集富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簡伯諺取得張玉玲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萬元、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件及簡伯諺所有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案經張玉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簡伯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張玉玲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許淑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頁)、被告與暱稱「路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29頁)、集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第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頁)各1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偵卷第24至25頁)、自被告身上查獲行動電話、工作證、投資協議及收據等相片共4紙(偵卷第26頁)附卷及偽造之集富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件、被告所有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內「集富亞投」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組織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本院卷第73頁),足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素行尚可;
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妹妹,在工廠工作,經濟尚可維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路緣」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工作證,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而所有,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內「集富亞投」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收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空白收據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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