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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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嘉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頁見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之廣告,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A)聯繫,且依魏嘉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加入有不詳成員A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B)之通訊軟體群組,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嘉佑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成員A、B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

不詳成員A、B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明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李明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劉鳳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魏嘉佑依不詳成員A、B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李明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魏嘉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頁看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的廣告與對方聯絡,並加入與不詳成員A、B之群組,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他會匯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賣出,可以從中賺差價,我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對方說轉帳有上限,要我去領錢再交給指定之人,指定之人會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不詳成員A、B,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領款交付指定之人,且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16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明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層轉匯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他會匯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賣出,可以從中賺差價,因為我不會操作,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匯錢進來我不清楚,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就是按對方指示去做,對方說會給我買賣差價的一成當報酬,我不知道群組內另2人及取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

由上開供述內容,不詳成員A、B及取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與被告間亦無信賴關係,卻願出資提供未具買賣虛擬貨幣專業之被告操作,並承諾給予報酬,且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須再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指定之人,可見對方所為之指示及承諾,均有悖於一般虛擬貨幣投資常情。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1歲餘,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等情,足見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不詳成員A、B,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不詳來源資金後,仍配合前往提款,又依指示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不詳成員A、B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不詳成員A、B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不詳成員A、B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且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不詳成員A、B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款,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不詳成員A、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員A、B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後,雖分數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李明樺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9日 16時50分許 ③111年6月9日 16時51分許 ①35,000元 ②5萬元 ③3,000元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9分許 轉入121,000元 ②111年6月9日 17時3分許 轉入30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①111年6月9日 19時31分許 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9日 19時32分許 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9日 19時33分許 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11秒許 提領2萬元 ⑤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58秒許 提領2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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