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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芸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芸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55分許,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庚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伊當初是為了貸款才找他們,因急需用錢,始將提款卡寄出去,密碼伊是寫在單子上連同提款卡一起寄出去等語。
惟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吟星、林容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吟星、林容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22-23頁及第50-63頁),並有匯款單據及手機對話之畫面照片(參見警卷第25-31頁)及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11-14頁)、告訴人林容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64-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以上分別參見警卷第32、33、35頁及第70、7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羅庚煜」之手機對話畫面照片、寄件包裹條碼及收據(參見警卷第6-9頁)為佐。
然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看過新聞媒體、政府一直在宣導不能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報導(參見本院卷51-52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及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前曾有辦理過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要填寫資料,沒有這麼麻煩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應知悉辦理貸款應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堪認定;
再參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無特定條件之限制,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以有對價之情況下需使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依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照片(參見警卷第6-8頁)雖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借貸對話之內容,惟查被告與「羅庚煜」僅係在網路通訊軟體上聯絡,雙方並不相識,「羅庚煜」如何能輕信被告,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願率予貸款予被告?況衡之常情,貸款應是貸予人於同意貸款後,再將其所欲貸予之款項匯入借款人之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焉有需要取得借款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
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高中肄業,曾任火鍋店、7-11及全家超商之店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