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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仕凱為貨運司機」更正補充為「黃仕凱為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第6行所載「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第6行所載「約2噸重」更正為「約2.34噸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侵占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係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業務侵占罪名(見本院卷第24、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所犯變造私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二者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之目的同一(均為順利侵占鋼筋),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需錢孔急,竟不思正當獲取所需,侵占其所負責載運之鋼筋並變造秤量送貨單,所為殊值非難;
兼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兼衡被告已與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詳後述);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且業已履行完畢,已彌補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侵占之2.34噸鋼筋,然因被告已與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變造之建順公司秤量送貨單,因其已行使而交付予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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