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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蒼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林蒼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李濬哲。
犯罪事實要旨:
林蒼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懸掛1933-FZ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BGM-1630號),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三段時,經執行服勤區查察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員警李濬哲以警用智慧型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型不符,遂依法在上開路段106號前攔停上開車輛並加以盤查。
詎林蒼明知李濬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因執行公務而站立在上開車輛駕駛座開啟之車門左側,而預見若逕行將車輛駛離將造成李濬哲身體之危害,並妨害李濬哲公務之執行,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執意踩油門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拖行李濬哲上百公尺,以此方式對李濬哲施強暴脅迫,妨害李濬哲執行公務。。
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附記事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李濬哲之之身軀表層磨擦地面,而受有大腿擦傷、膝部擦傷、足跟擦傷、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6日當庭聲明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51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林蒼應給付李濬哲新臺幣參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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