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9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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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成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范庭睿、林邦彥、李詩祈、楊意婕、蕭宇軒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結識之女友鄭玉雯跟伊說有匯款100元港幣到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遭凍結 需伊提款卡解除設定,並稱「毛先生」係金管會之人員可以信任,伊始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毛先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有一名自稱「鄭玉雯」之女子自112年2月起對被告噓寒問暖,藉此取得被告之信任,再向被告訛稱因與閏蜜在臺灣開店裝修,需借用被告帳戶代收裝修費用之匯款,嗣又假造銀行資料取信於被告,被告係因受感情詐騙而提供金融卡等語。

經查:

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9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5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鄭玉雯」、「毛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被證2),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鄭玉雯」、「毛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2年6月13日起開始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鄭玉雯」,在香港工作,並傳送多張相片予被告,經數日密集交談後,「鄭玉雯」於112年6月15日對被告稱「你覺得我們可以試著在一起嗎?我對你的感覺很不錯,這幾年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家了」、「如果你有什麼困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的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你把你的提款卡和號碼傳給我,我給你匯過去」(刑事答辯狀第13、14頁),斯時被告因認與「鄭玉雯」相識未久,而回傳「感謝您,只不過我覺得想先看看情況再做決定我說句比較實際的情況,就是畢竟我們還沒真正的在一起你就那麼相信我這樣好嗎?而且你的錢也是靠你的勞力換來的應該留著想買什麼就可以買」(刑事答辯狀第14頁)而予以回絕,之後「鄭玉雯」一再以要表達其心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而經被告一再拒絕(刑事答辯狀第13、14頁),迄112年6月30日 ,「鄭玉雯」則以「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閏蜜在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閏蜜的錢用完了,閏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閏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閏蜜,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刑事答辯狀第32頁),被告經與「鄭玉雯」多日之交談後,迄112年7月28日始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而提供帳號予「鄭玉雯」(刑事答辯狀第43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鄭玉雯」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鄭玉雯」確有一定感情及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鄭玉雯」匯款以轉交「鄭玉雯」之友人裝修用,然斯時被告仍未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嗣「鄭玉雯」以金管會來電稱要核實資金來源及匯款用途而要求確認被告身分,並轉介「金管會人員毛先生」予被告聯絡,訛稱「毛先生」之前曾處理相同情事(刑事答辯狀第47至48頁),被告則回傳「好的,我相信你,」「只是因為我有所顧慮,既然你有讓他處理過,我相信你」「我也不知道會那麼麻煩」等訊息(刑事答辯狀第51頁),堪認被告確係誤信「鄭玉雯」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毛先生」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其並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所辯係遭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乙節,應堪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是為了收取自稱鄭玉雯之人的匯款花用,且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提到收款只需要帳號,不需要卡片,顯見被告對於銀行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都很瞭解,被告也有質疑是詐騙,也知道寄提款卡有問題,不能讓店員知道,足認被告確實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工具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本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即均從事保全之工作,工作時間大部分為夜間等語(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帳戶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范庭睿 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將其「台灣大車隊」會員帳戶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范庭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范庭睿提出之交易明細、電話撥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9、25-26頁)。
112年8月1日20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 林邦彥 於112年8月1日20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將其錯誤設定為「健身工廠」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設定等語,致使林邦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9,02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邦彥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9、31-32頁)。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匯款2,025元 3 李詩祈 於112年8月1日13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物品,請告訴人開設個人賣場以利下單,惟告訴人未開通金流服務協議,致其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李詩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9頁)。
4 楊意婕 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其之前購物填寫簽收單錯誤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使楊意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意婕提出之購物網站、交易明細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9、42頁及背面)。
5 蕭宇軒 於112年8月1日22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物品,惟其與告訴人之拍賣帳號均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封鎖等語,致使蕭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21分許,匯款8,03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宇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拍賣網站、電話撥打紀錄、交易明細及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9、47-5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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