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9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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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賢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盛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聰公司】,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為「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宏、李德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逸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50、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宏、李德雄於警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是觀之被告與自稱「俊」之人未曾謀面,卻約定以每月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擔任公司管理人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俊」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俊」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盛聰公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鍾文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陳俐靜」認識鍾文宏,嗣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靜」、「凱薩-Jason」與鍾文宏聯繫,並向鍾文宏佯稱可在「AiyfMax」軟體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文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盛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8日13時20分許 80萬5,000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50、53、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⒊告訴人鍾文宏之無摺存款憑條副本聯(偵卷第16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638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66至76頁) ⒌盛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查詢資料(偵卷第50頁) ⒍告訴人鍾文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46頁反面) 2 李德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王國榮」、「BA思穎(股浪)」認識李德雄,並向李德雄佯稱可在「高橋投顧」APP軟體上投資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德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兆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 75萬2,512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4、50、53、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⒊告訴人李德雄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638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66至76頁) ⒌盛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查詢資料(偵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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