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薛皓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丞丞」、「蛋餅」、
- 二、案經盧景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皓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六、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 八、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現金223萬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扣押
-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
- (三)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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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皓仁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儲憑據收據貳張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皓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丞丞」、「蛋餅」、「顧奎國」、「陳思彤」、「Wealthfront」、「阿傑」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後,盧景圳於112年10月28日瀏覽該廣告,並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暱稱「顧奎國」、「陳思彤」、「Wealthfront」之人成為好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透過LINE聯繫盧景圳,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盧景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其發覺遭詐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23萬元。
薛皓仁於113年4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丞丞」之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號「阿傑」之人見面,「阿傑」將偽造「林偉傑」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交給薛皓仁,並指示薛皓仁於翌(23)日下午4時前往宜蘭收款。
薛皓仁同日下午3時許,先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便利商店內掃描暱稱「丞丞」之人傳送之QR CORD列印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將偽造之「林偉傑」之工作證1張放在口袋,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在偽造之2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林偉傑」之簽名及蓋上指印各1個,表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4月23日收到223萬元,並將該「現儲憑證收據」2紙交給盧景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傑」及盧景圳,而盧景圳收受「現儲憑證收據」2紙後將223萬元交給薛皓仁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223萬元(已發還盧景圳保管)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盧景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皓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景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5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復有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偽造「林偉傑」之工作證放在口袋伺機行使,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偉傑」簽名及指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林偉傑」代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林偉傑」、「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偉傑」、「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現儲憑證收據」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林偉傑」簽名、指印各2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記載扣得偽造之「林偉傑」工作證1張,爰就此部分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即遭員警查獲,被告既未能將該筆犯罪所得為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行為,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應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丞丞」、「蛋餅」、「顧奎國」、「陳思彤」、「Wealthfront」、「阿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223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收水」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223萬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依前開規定,扣案之偽造「林偉傑」工作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或詐騙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團成員在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個及被告偽造「林偉傑」之簽名及指印各2個,均屬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分,該「現儲憑證收據」2張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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