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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驄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王驄淯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驄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12月14日間某日時許,取得陳心渝(陳心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判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第一頁式,詐騙告訴人邱玉玲,並指示告訴人邱玉玲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陳心渝申設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王驄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人利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3分許,取得陳心渝前揭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第二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雅慧,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雅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32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0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13年1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交付陳心渝中信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將陳心渝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相同,是告訴人周雅慧、邱玉玲遭詐欺取財及洗錢,難認非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陳心渝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難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為。
至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雖不同,然本件既僅認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但仍屬同一案件等情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爰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第三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16分許前
之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邱玉玲,
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
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邱玉玲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款至右列黃偉強中信
帳戶,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
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
至右列陳心渝中信帳
戶。
000年00月
00日下午2
時16 分
許,匯款
新臺幣
(下同)
110,000元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戶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戶名:
黃偉強
000年00月
00日下午2
時18 分
許,匯款
110,001元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戶名:
張家嚴
000年00月
00日下午2
時19 分
許,匯款1
10,001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
名:
林滿清
000 年00
月00日下
午2 時20
分許,匯
款
267,001
元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戶名:
陳心渝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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