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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臻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宇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東方包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而遭提領得手。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諭呈、陳祈宏、張同宇、林卉婕、吳昌軒、邱嘉萍、李昇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江宇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諭呈、陳祈宏、張同宇、林卉婕、吳昌軒、邱嘉萍、李昇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
是觀之被告與「東方包裝」之人未曾謀面,卻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東方包裝」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暱稱「東方包裝」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暱稱「東方包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東方包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郭諭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0時4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郭諭呈表示欲購買郭諭呈在臉書上刊登出售之apple watch錶帶,嗣向郭諭呈佯稱因郭諭呈未升級7-11賣貨便帳號,導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郭諭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9,98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諭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郭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3年1月5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0082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48-1頁) ⒌告訴人郭諭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至13頁) ⒍告訴人郭諭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2至20頁)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9,985元 2 陳祈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3時32分許,透過臉書向陳祈宏表示欲購買陳祈宏在臉書上刊登出售之Wii遊戲機,嗣向陳祈宏佯稱因陳祈宏未升級賣場導致買家帳號遭暫時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祈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9日17時13分許 2萬4,01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3年1月5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0082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48-1頁) ⒋告訴人陳祈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2至20頁) 3 張同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5時46分許,透過臉書向張同宇表示欲購買張同宇在臉書上刊登出售之排氣管,嗣向張同宇佯稱因張同宇未升級7-11賣貨便賣場,導致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張同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1萬3,01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同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張同宇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⒌告訴人張同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3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2至20頁) 4 林卉婕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6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林卉婕表示欲購買林卉婕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出售之吹風機、寵物尿布墊,嗣向林卉婕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賣場交易下單,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林卉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9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 ⒊告訴人林卉婕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⒌告訴人林卉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至66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2至20頁) 5 吳昌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昌軒表示欲購買吳昌軒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向吳昌軒佯稱需先與7-11賣貨便簽訂金流協議書,並依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昌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揭一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本筆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昌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 ⒊告訴人吳昌軒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8711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2至154頁) ⒍告訴人吳昌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8至90頁) 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失敗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警卷第90至91頁)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2至20頁) 112年10月9日15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筆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 6 邱嘉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邱嘉萍表示欲購買邱嘉萍在臉書上刊登出售之家庭二手商品,且要求邱嘉萍開立賣場,嗣向邱嘉萍佯稱需先簽署金流服務,並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邱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9日14時38分許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05至108頁) ⒊告訴人邱嘉萍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8711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2至154頁) ⒌告訴人邱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1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2至20頁) 7 李昇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昇峰詢問蝦皮賣場內之商品有無存貨,嗣向李昇峰佯稱因蝦皮賣場未開通而無法付款,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昇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9日14時44分許 5萬12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8至12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8711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2至154頁) ⒋告訴人李昇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2至125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2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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