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566,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黃永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同日14時4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998元至本第一頁案帳戶」,應更正補充為「同日14時40分匯款3萬元、14 時47分匯款29,999元、14時54分匯款29,999元至本案帳戶」;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付現取貨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第二頁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出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

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郭建男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共8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後藉由「付現取貨」之方式,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該贓款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應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乃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藉由「付現取貨」之方式付款,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付現取貨」所取得之香皂數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不高,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並徒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第三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被 告 黃永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四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秋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羅秋雅」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向郭建男佯稱:欲將女兒嫁來臺灣,需要一筆機票費用等語,致郭建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
隨後黃永全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羅秋雅」指示,數次提領郭建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至新竹物流公司羅東營業所付現取貨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郭建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永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
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
予「羅秋雅」之人使用,並
於壯圍郵局ATM提款之事實。
告訴人郭建男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
第五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羅秋雅」是伊的朋友,當時他沒有告知伊就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隔天才請伊去取貨付款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供與「羅秋雅」之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該員之任何真實資
訊,故「羅秋雅」是否確有其人,要非無疑;
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毫無相識之陌生人前,其內餘額僅數百
元,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僅剩些許餘額,平時亦甚少使
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羅秋雅」之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羅秋
雅」之人騙取,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羅秋雅」之人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
然。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與「羅秋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
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
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第六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七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