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呂至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林敬勝駕
- (二)於113年5月6日19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
-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持附表二所示之簽帳
-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 三、沒收部分
-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盜刷如附表二「刷卡消費金
-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簽帳金融卡,審酌其等性質
- (四)未扣案之剪刀1把、鐵片1片,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五)至本案被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雖係準私文書,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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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林敬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林春梅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檳榔攤鐵皮浪板後,入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5月6日19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徐志伶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鐵片1片,將該處百葉窗卸下後,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徐志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徐志伶授權或同意,於113年5月6日竊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2張金融卡後之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利用附表二所示商店之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在呂至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鍵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帳金融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及各該次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徐志伶欲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向附表二所示商店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店,表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徐志伶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徐志伶及附表二各所示金融機構對於簽帳金融卡公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呂至為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價值之點數商品(附表二編號6至7、8至10、11至13各有一筆及附表二編號31,因交易取消而未得逞)。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至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徐志伶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林敬勝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國信託銀行主張疑義帳款之刷卡消費明細、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25頁背面、第59頁至第81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之鐵皮檳榔攤係以鐵皮浪板材質搭蓋,可區隔內外,遮蔽風雨,兼有防閑之用,依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交易經交易取消退款部分,係構成詐欺得利罪,然該部分既因交易取消而未得逞,應均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份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持附表二所示之簽帳金融卡消費之行為,雖係於不同網路商店為之,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被害人簽帳金融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消費行為,且地點同一、時間密接,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同一被害人之簽帳金融卡進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已足。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竊取、詐得之財物多寡,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先前從事工,月薪約2萬元至4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盜刷如附表二「刷卡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扣除附表二「退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盜刷成功之總金額為4,139元,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簽帳金融卡,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剪刀1把、鐵片1片,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在現場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本案被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雖係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網路商店,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竊得之物
數量
香菸
9條
雪茄
4包
零錢
5,000元
現金
3,600元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
卡(卡號末4碼100
4)
1張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
金融卡(卡號末4碼
8171)
1張
編
號
信用卡別
交易時間( 民
國)
商店名稱
刷卡消費金額(新
臺幣)
退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
(卡末4碼8171)
113年5月6日
PAYPAL *GOOGLEPAYME VI
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
(卡末4碼8171)
113年5月6日
PAYPAL *GOOGLEPAYME VI
50元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13年5月6日
PAYPAL *GOOGLEPAYME VI
50元
(卡末4碼8171)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
(卡末4碼8171)
113年5月6日
PAYPAL *GOOGLEPAYME VI
50元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
(卡末4碼8171)
113年5月6日
PAYPAL *GOOGLEPAYME VI
50元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0
時58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1,015元
其中一筆於113年5
月6日20時58分退款
1,015元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0
時58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1,015元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0
時58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305元
其中一筆於113年5
月6日20時59分退款
305元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0
時58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305元
10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0
時59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305元
11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0
時59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102元
其中一筆於113年5
月6日21時0分退款1
02元
12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0
時59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102元
13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0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102元
14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0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15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0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16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0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17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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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元
18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1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19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1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20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2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21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2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22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2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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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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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元
24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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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元
25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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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元
26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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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元
27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4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28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4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29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4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30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000年5月6日21 PAYPAL *GOOGLEPAYME VI51元
(續上頁)
末4碼0000)
時5分
31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5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1,015元
嗣於113年5月6日21
時5分許退款1,015
元
32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5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33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6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34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6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35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6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36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
末4碼0000)
000年5月6日21
時7分
PAYPAL *GOOGLEPAYME VI
51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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