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6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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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因不滿少年陳○楷(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工作態度,故於民國111年8月5日19時許,與乙○○相約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樟樹公園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楷之臀部,致陳○楷受有雙臀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㈡甲○○知悉宜蘭縣○○鎮○○路000號開崙撞球場外之開元市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與少年林○諒(另移送少年法庭)、廖○愷(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18時許至19時許(起訴書記載19時許,應予更正),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開崙撞球場外之開元市場,由甲○○與廖○愷徒手打陳○楷巴掌,由林○諒毆打陳○楷頭部及身體,致陳○楷受有左臉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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