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67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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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家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淳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號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電子支付帳戶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愛金卡等3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共6人行騙,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第一頁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被告所申辦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生活上缺錢,要借錢,在FB上看到借貸資料,跟對方聯絡,對方稱要製作分期付款的帳單,指示我去申辦愛金卡、街口支付、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2個金融機構帳戶,第二頁
伊就綁定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再將這些電子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是為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之交給詐欺集團,被告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被告之實體帳戶,其中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倘對於詐欺有所認識,應會避免其正常使用中之帳戶遭受到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係因付不出車貸,擔心媽媽知道,才會未加思索上網尋找金錢借貸,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社會歷練少,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均難以要求被告具有一定理性思考之能力,本案被告也是遭他人詐欺,主觀上對於詐欺沒有預見,也沒有容任他人詐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警卷第128至133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48至176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林凱華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第三頁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撥款人員「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8至1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小金」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小金」之人於詢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稱要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警卷第148至149頁),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求被告再辦理iPASSM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係為連結收款使用(警卷第153至154頁),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取信被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為日後繳款用(警卷第155、162至163頁),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由,指示被告辦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撥款(警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做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並儘速取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來就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悉貸款需要簽約,提供擔保品,故如本件配合綁定多達三個電支帳戶而言,實屬異常,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看不出有談到被告資力及如何還款的細節,也無從知悉雙方如何談到需要配合辦理第四頁電支帳戶才能貸款,被告最終未成功拿到錢的時候,也第一時間質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最初就心存懷疑,但為了拿到錢,抱持僥倖心態,刻意忽視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或第五頁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而被告雖自承有機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即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不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綁定
帳戶
證據
第六頁





於112年12月9日16
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並以假
交友詐騙方式佯稱
操作投資獲利可期
等語,致使林凱華
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
日16時56分
許,匯款3,
000元
被告
申辦
之愛
金卡
電子
支付
帳戶
被告
申辦
之永
豐銀
行帳

告訴人林凱華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及交易平台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
第25-28頁)。
112年12月9
日17時25分
許,匯款1
萬元



於112年12月5日21
時26 分前之某日
時,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並以假援
交詐騙方式佯稱須
先進行儲值等語,
致使陳千翰陷於錯
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
日22時21分
許,匯款1
萬元
被告
申辦
之悠
遊卡
電子
支付
帳戶
被告
申辦
之永
豐銀
行、
中信
銀行
帳戶
告訴人陳千翰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及援交網站網
址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46-52
頁)。
112年12月9
日22時39分
許,匯款3
萬元
112年12月9
日23時24分
許,匯款1
萬5,000元



於112年12月初某
日時,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並以假
援交詐騙方式佯稱
須先進行儲值等
語,致使許至緯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
日17 時9 分
許,匯款4
萬8,000元
被告
申辦
之悠
遊卡
電子
支付
帳戶
被告
申辦
之永
豐銀
行、
中信
銀行
帳戶
告訴人許至緯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69-72
頁)。



於112年12月8日某
時,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並以假援
交詐騙方式佯稱須
先進行儲值等語,
112年12月8
日23時52分
許,匯款50
0元
被告
申辦
之愛
金卡
電子
被告
申辦
之永
豐銀
告訴人宋梓弘提出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警卷第85-
88頁背面)。
112年12月9
(續上頁)
第七頁
 
 
 
致使宋梓弘陷於錯
誤而匯款。
支付
帳戶
行帳

日0 時29 分
許,匯款3,
000元


於112年12月5日某
時,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並以假援
交詐騙方式佯稱須
先進行儲值等語,
致使孫珩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12月8
日14時43分
許,匯款1
萬2,000元
被告
申辦
之悠
遊卡
電子
支付
帳戶
被告
申辦
之永
豐銀
行、
中信
銀行
帳戶
告訴人孫珩提出之
交易明細畫面擷取
照片(警卷第104
頁)。



於112年12月9日19
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並以假
援交詐騙方式佯稱
須先進行儲值等
語,致使林奕捷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
日22時46分
許,匯款2
萬元
被告
申辦
之街
口電
子支
付帳

被告
申辦
之永
豐銀
行、
中信
銀行
帳戶
告訴人林奕捷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119-127
頁)。
112年12月9
日22時55分
許,匯款1
萬元
112年12月9
日23 時4 分
許,匯款2
萬元
(續上頁)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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