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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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色格紋包壹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曾銀俊」(已歿)處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因接獲宜蘭縣○○鎮○○街000號屋主林錦昌報案,稱其所出租予許崇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上揭房屋內,發現有疑似槍枝之零組件,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張俊偉所有之咖啡色格紋包1個及其內裝置之前揭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等物。嗣經承租人許崇益指稱上揭物品均係張俊偉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崇益、林錦昌、蔡麗美、黃淑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照片19張附卷及前述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5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15763號鑑定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及反面、警卷第71-72頁)及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3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且就扣案槍枝零組件中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前揭內政部112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57號函復之鑑定結果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俊偉自承於92 年間起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7月28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其係受友人「曾銀俊」之託而寄藏上揭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惟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寄藏上揭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行為,則從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客觀行為觀之,應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持有,尚難認有寄藏之行為,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未主張被告之累犯情形,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持有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是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若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確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未曾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又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扣案現場係在被告之租屋處,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參見警卷第41-44頁),顯見被告並未隨身攜帶及處於可供隨時使用之狀態,是難認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有要持以犯他罪之意,其危險性相對上並非極高,且確實並無證據顯示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又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被告之犯行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械、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竟為防身之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毫無悔意,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無證據顯示欲或已為其他不法用途,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4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咖啡色格紋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裝置持有前揭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制式霰彈1顆,及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均經送鑑驗試射擊發,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彈簧1組(大、中、小)、六角扳手2支、道具彈41顆等物,經核均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法官陳嘉瑜
  法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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