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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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十行所載「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嘉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秉上審諸被告陳嘉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甲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其對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徵才之人毫無所悉,即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密碼及存摺照片傳予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該人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該人如何使用其所傳送之上開帳戶,致使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項,等同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存摺照片傳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陳嘉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傳送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密碼及存摺照片,使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莊宏曜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再迅速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其之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嘉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顯較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據此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明確,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珊可預見任意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密碼及存摺照片傳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宏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美甲業之生活態樣與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陳嘉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宏曜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見卷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當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陳嘉珊並未因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取利益或財物,是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陳嘉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存摺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嘉珊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社群軟體推特帳號「@t_ingo7」、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ingo2._」、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hsuan」、「百妤助教」、「A-Di助教」、「線上客服-小E」佯稱:操作投資網站Order System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詐騙莊宏曜,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陳嘉珊郵局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其餘詐欺贓款得逞。
嗣經莊宏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宏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莊宏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操作投資網站Order System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受騙,而於112年2月17日18時33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2月17日18時33分許,匯入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郵局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伊在臉書應徵每天於臉書社團發文之工作,因為要提領薪資,伊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照片給對方,伊不疑有他,直至帳戶無法使用才發現受騙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臉書求職,伊為提領薪資才提供帳戶,伊跟對方沒見過面等語,足認被告貪圖不法獲利,自願、任意提供帳戶,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辯稱,是被告所辯其亦係遭詐騙、利用等詞尚難採信,被告實可預見對方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
另衡以被告適時已年約20歲,曾任職美髮業工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罪集團經常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甚至招募、利用他人為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自動櫃員機、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收、提領贓款,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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