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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郢涵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郢涵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郢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10日頭鎮民字第1040003544號函」;
證據部分補充「104年3月10日頭鎮民字第1040003544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男出國就學最高年齡限制33歲,屆齡應返國服役且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宜院平刑智緝字第173號發佈通緝,仍拒絕到案,遲至113年5月30日因探望親屬始返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緝獲,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自18歲即至美國留學攻讀學位,畢業後在當地從事研究工作、結婚、生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林郢涵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郢涵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1年2月5日申請出境美國,經頭城鎮公所於104年3月10日函文於3個月內補正在學證明,然屆期並未補正,頭城鎮公所即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7月2日催告其應於6個月內返國,林郢涵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父林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郢涵出境就學未歸之情。
(二)宜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30日頭鎮民字第1050004391號函:被告已逾33歲,並經催告程序後乃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
(三)證人林文成簽名之收據1紙:頭城鎮公所徵兵檢查通知書由林文成於105年1月6日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芬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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