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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傑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建凱因細故與吳祐維發生爭執,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時56分前之某時,邀集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張榮達、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丙○○、蔡騰緯、亢奕喬等人,前往吳祐維之母乙○○經營、案發時由甲○○值班管領,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5樓之○○大旅社。
其等於110年6月29日2時56分許,抵達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即○○大旅社1樓),先由方建凱在電梯口前指示砸毀○○大旅社物品後,其等旋即上樓至案發地點。
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張榮達、李明倫、李宜錦、丙○○、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均明知○○大旅社係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許,分別由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張榮達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李明倫、李宜錦、丙○○以徒手或腳踢踹之方式,毀損○○大旅社之液晶顯示器1臺、電腦主機1臺、電視主機1臺、冰箱1臺、冷氣機1臺、大門玻璃、鏡子1面、噴霧器2臺、招牌1面、錄影鏡頭1支、飲料2箱、營業登記證之外框、公會招牌1面等物(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張宇辰則手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棍棒,與蔡騰緯、亢奕喬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的安寧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張榮達、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訴字第141號判決)。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6頁至第11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70頁、第96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建凱、李家宏、王琮棋、林維傑、張榮達、李明倫、李宜錦、張宇辰、蔡騰緯、亢奕喬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535頁至第537頁、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82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58頁至第36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祐維、黃上恩、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張宏嘉於警詢中、黃彥傑於偵查中、黃○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4頁、少連偵卷第130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他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原訴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228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3頁),並有旅館業登記證影本(見警卷第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同案被告李明倫、李宜錦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僅因同案被告方建凱與吳祐維間紛爭,而由同案被告方建凱首謀而邀集後,共同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大旅社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犯行,妨害公眾秩序與安寧,所為均有不該;
兼衡上開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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