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ALSHLUKEDENNIS明知告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朝本案社區大樓門口之告示牌、對講機
- (二)按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
- (三)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 (四)證人郭淑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照片左下角有個壓克力
- (五)另上開壓克力板旁雖放有酒精噴瓶,然壓克力板僅有中間部
- (六)惟被告上開所為,既已造成本案社區大樓之告示牌、對講機
-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件固經檢察
- 五、末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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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LSH LUKE DENNIS(美國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邱品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李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ALSH LUKE DENNIS明知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係易燃物,且對於在住家大樓前引燃上開物品可能導致附近物品起火燃燒,極可能造成火勢嚴重蔓延至大樓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世界灣大樓(下稱本案社區大樓)1樓,持卡式瓦斯噴火槍1組,點燃火焰後,朝本案社區大樓門口之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等物噴射火焰,致本案社區大樓門口之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等物燃燒致生公危險。
嗣經警於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宜蘭縣○○鎮○○路00號10樓之8住處,扣得卡式瓦斯噴火槍1組(含噴火槍1支、瓦斯罐1罐)。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淑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卡式瓦斯噴火槍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持扣案之卡式瓦斯噴火槍1組,點燃火焰後,朝本案社區大樓門口之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等物噴射火焰,然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東西沒有起火,只有焦掉,我沒有導致公共危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等物品僅係表面燻黑,未能獨立繼續保持燃燒,足見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未達燒毀程度,僅屬於未遂階段,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並未處罰未遂,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惟被告全部之行為時間不到15秒,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除未能獨立地繼續保持燃燒外,且該等物品亦與大樓相隔有一定距離,自無可能使附近物品起火燃燒,遑論蔓延至大樓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朝本案社區大樓門口之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等物噴射火焰,致本案社區大樓門口之告示牌、對講機遭燒熔燻黑,壓克力板則遭燒熔霧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淑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5-9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下稱偵5060卷】第94-96頁;
本院訴緝卷第109-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見偵5060卷第52-54頁)及扣案之卡式瓦斯噴火槍1組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郭淑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整個對講機、告示牌及壓克力板都壞掉不能使用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且觀諸現場照片,本案社區大樓之對講機及告示牌上均有明顯燻黑,告示牌上之文字均已不復存在,而壓克力板中間區域亦明顯燒熔霧化,其面板後側文字均無法顯示,對講機亦因被告所為需換新而丟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興保全科技(股)公司報價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5060卷第53【背面】-54頁;
本院訴字卷第76、94頁),可見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遭被告以火焰噴射後,均已失去原有效用,而無法供正常使用,被告所為已使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達到遭燒燬之程度無疑,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自無足採。
(三)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論以該罪。
(四)證人郭淑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照片左下角有個壓克力板及酒精,我們一併放在大門旁邊;
對講機跟告示牌本身是一個立柱體,與建築物本身距離大約2個磁磚的距離,大約80公分。
案發當下保全沒有去現場看,保全只有看到監視器中被告拿著噴火槍燒壓克力板,但是否著火沒有辦法確認。
保全出去看現場火燒狀況後沒有用到滅火器,保全看到的情況就如同卷內的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1-112頁),足認被告雖有以火焰噴射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然上開物品均未有燃燒至需滅火之情形,且告示牌、對講機係單獨設置於本案社區大樓大門外,壓克力板則係單獨置於大門外之長桌上,均未與本案社區大樓建築物緊密相連,又被告自告示牌所在位置移動至對講機、壓克力板之時間,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係自23時30分38秒許自23時30分43分許止,其時間僅經過數秒,可見被告以火焰噴射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之短暫行為,雖導致告示牌、對講機遭燒熔燻黑,壓克力板則遭燒熔霧化,然並未實際造成火勢,難認有何具體危險產生,依卷內事證無法判斷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是並無證據證明該放火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
(五)另上開壓克力板旁雖放有酒精噴瓶,然壓克力板僅有中間部分區塊因被告噴射火焰而燒熔霧化,且壓克力板與酒精噴瓶間尚存有一定之距離,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5060卷第5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腳踩電動滑板車、右手持噴出火焰之瓦斯噴火槍,從畫面上方滑行至畫面中間之白色長桌邊,將瓦斯噴火槍朝放置在白色長桌上之小型立牌近距離持續噴射火焰後(23時44分29秒至39秒),看不清楚是否有片刻著火,但可確定小型立牌未有燃燒之跡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
則綜合被告向壓克力板噴射火焰之時間及情況,顯然未造成現場有任何飛火及延燒之情形,該酒精噴瓶尚無因被告所為而生明顯立即之危險,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六)惟被告上開所為,既已造成本案社區大樓之告示牌、對講機及壓克力板遭燒燬而無法供正常使用,則被告所為自應構成毀損罪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件固經檢察官認係犯放火罪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應僅構成毀損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放火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毀損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此部分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郭淑茹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見警卷第99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郭淑茹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6號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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